(2015)射民初字第0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亮与张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张申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989号原告周亮,职员。委托代理人苏惠珍,退休工人。被告张申贵,无业。原告周亮诉被告张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亮的委托代理人苏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申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两次向他人借款共计46万元交被告使用。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4万元。对上述款项,被告于2012年3月向原告出具了金额80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1日,被告又对上述借条进行换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申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2、银行往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借款34万元的事实。3、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他人借款给被告使用,并将房屋抵押给他人以及将房屋变卖偿还债务的事实。被告张申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亮与被告张申贵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两次向他人借款共计46万元交被告使用。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4万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34万元。对上述款项,被告于2012年3月向原告出具了金额80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1日,被告又对上述借条进行换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而引发诉讼。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马峥嵘、曹琴借款39万元,并以其位于盐城市区紫薇花园的房屋进行抵押。2012年3月22日,原告出售了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周亮与被告张申贵之间的借贷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及时偿还,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被告张申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周亮要求被告张申贵偿还借款80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申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亮偿还借款8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0元,由被告张申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祥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艳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