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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与周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194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张徐赟,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宁甫与王珏瑛系夫妻,生育有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个子女;周宁甫于2011年9月11日病逝,王珏瑛于2015年1月13日病逝。周宁甫生前未订立遗嘱。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1230甲2号1302室房屋(以下简称“四平路房屋”)产权人为周宁甫,产权登记核准日期为2000年4月29日。该房屋一直由周宁甫与王珏瑛居住使用。2011年6月8日,王珏瑛自书遗嘱一份,内容是:“……我自愿决定,在我百年之后将我与丈夫周宁甫(89岁)的夫妻所有共同财产中我本人部分(上海市四平路XXX号甲XXX号楼XXX室产权份额及其他所有资产)均由我儿子周某丙继承。……”2012年10月4日,王珏瑛写下字条一份,内容是:“我丈夫周宁甫2011年9月11日过世,四平路XXX号甲XXX号楼XXX室一套产权房,生前从未承诺这套产权房赠与任何一个子女,我本人也没有承诺赠与任何一个子女。”2013年8月30日,王珏瑛写下字条一份,内容是:“周宁甫留下的财产我清楚的,我俩到2013年1月12日一共有92万元,应二个女儿要求,今天我同意分割92万元中周宁甫的遗产部分,周某甲11.5万元,周某乙9.5万元。”2013年9月8日,周某甲写下收条,收到周宁甫遗产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11.5万元。2013年9月9日,周某乙写下收条,收到收到周宁甫遗产现金11.5万元,扣除原借款2万元,实收9.5万元。同日,周某丙写下声明:保留继承父亲遗产11.5万元的权利,待母亲百年之后从剩余财产中先行提取。2013年9月2日,周某甲、周蕙芸曾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周宁甫遗产。2013年9月12日,周某甲、周蕙芸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申请书中表示:“钱的问题通过协商已解决,房子问题母亲百年以后再解决。”原审另查明:1、截至2015年9月16日,周宁甫名下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玉田支路证券营业部客户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内股票有:振华重工998股,XXXXXXXXX股,亚星锚链2665股,新兴铸管6676股,海立B股1188股,资金余额18,220.39元,美元185.08元。2、周宁甫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曲阳支行账号XXXXXXXXXXXX账户内,截至2011年9月30日账户余额为0.10元。截至2015年7月12日,账户余额为105.36元。3、王珏瑛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大连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内,截至2015年8月27日,账户内分别有存款309,156.31元、2,065元、441.20元三笔。4、王珏瑛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大连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内,分别有存款162,000元,93,200元二笔。原审再查明,周某丙于2015年1月14日从王珏瑛账户内提取了存款135,000元,其表示115,000元系其应继承父亲的现金遗产,2万元用于办理母亲的丧事。原审审理中,各方确认四平路房屋价值为180万元,周某甲、周蕙芸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周某丙要求房屋产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被继承人周宁甫死亡后,周某甲、周蕙芸、周某丙及王珏瑛已进行了协商,就价值92万元钱款部分已进行了处分,并且周某甲、周蕙芸领取了现金,现周某甲、周蕙芸再行要求继承,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超出92万元部分的钱款,故法院不予采信。四平路房屋系被继承人周宁甫、王珏瑛夫妻共有财产,周宁甫未留遗嘱,其拥有的一半产权按法定继承由周某甲、周蕙芸、周某丙及王珏瑛四人继承。王珏瑛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故其名下的财产包括继承周宁甫的财产份额,均由遗嘱继承人周某丙继承。至于王珏瑛2012年10月4日留有的字条,从形式上看不属于遗嘱,从内容上看,其所述的“赠与”与遗嘱中的“继承”性质完全不同,并无矛盾之处,故王珏瑛2011年6月8日遗嘱仍合法有效。此外,对于四平路房屋,周某甲、周蕙芸要求取得折价款,周某丙要求取得产权,并无不当,故法院根据双方确定的房屋价值,予以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四平路房屋产权归周某丙所有,周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甲、周某乙各225,000元;二、周宁甫名下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玉田支路证券营业部客户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内股票振华重工998股、XXXXXXXXX股、亚星锚链2665股、新兴铸管6676股、海立B股1188股、资金余额18,220.39元、美元185.08元及相应股息分红、利息等均归周某丙所有;三、周宁甫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曲阳支行账号XXXXXXXXXXXX账户余额105.36元及利息,归周某丙所有;四、王珏瑛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大连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内三笔存款309,156.31元、2,065元、441.20元及利息,均归周某丙所有;五、王珏瑛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大连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内二笔存款162,000元、93,200元及利息,均归周某丙所有。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继承人周宁甫在去世前15个月中因严重痴呆,其全部钱款由被上诉人周某丙代为管理。上诉人认为从被上诉人周某丙开始保管钱款时,被继承人的钱款就具有遗产性质。原审法院对该段期间内周宁甫的银行定期、活期存款的金额没有查清。对于转账至王珏瑛账户的钱款来源没有查清。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并不了解四平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且上诉人周蕙芸亦未在庭审笔录中签字认可。现该房屋市场价值在230万元至260万元之间,上诉人无法认可如此悬殊的价格差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法院查清被继承人周宁甫名下于2010年1月1日至其去世期间在中国银行的定期存款、国债、企业债、理财产品的真实数目并依法分割;请求将四平路房屋按市场价出售后,对房款进行继承处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周某丙承担。被上诉人周某丙答辩称:2013年已经将被继承人周某丙的钱款处理完毕。四平路房屋的价格按照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价值进行处理。原审事实查明清楚,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无遗嘱、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调取被继承人周宁甫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之间的银行明细,并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各继承人已经就被继承人周宁甫处在92万元钱款中的遗产部分已经分割完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周宁甫处有超出已经分割92万元的钱款部分,在二审中亦无新的事实和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关于四平路房屋分割,原审根据各方在庭审过程中对房屋价值的确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因市场价值波动对房屋价值提出异议并所作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