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红英与张洪霞、刘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英,张洪霞,刘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707号原告董红英。委托代理人侯婧文,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霞。被告刘桂玲。原告董红英与被告张洪霞、刘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孝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桂玲大约在五年前认识,系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份,被告刘桂玲请求原告投资购买工商银行理财产品,原告在被告刘桂玲的鼓动和要求下向其提供了25万元,口头约定以被告刘桂玲的名义购买该理财产品,原、被告共同受益。后在2014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刘桂玲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理财用的款项私自在银行挪出,后被告刘桂玲称将用于理财款项挪到了被告张洪霞处,原因是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原告知道此事后表示不同意,在此情况下,被告刘桂玲给了原告5万元,并由张洪霞出具余款20万元的借条,被告刘桂玲承诺上述20万元两个月还清。但经过原告向两被告无数次的讨要,两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归还上述20万元的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洪霞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张洪霞”,在借条中刘桂玲签有:经刘桂玲手放入张洪霞单位,丰益公司,并在借条下方注有两月还清。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一开始被告刘桂玲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5万元借条,此借款为双方共同理财,收到几个月的理财收益后被告刘桂玲再未给付,原告找到被告刘桂玲后,被告还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条,再后换由张洪霞出具涉案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刘桂玲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张洪霞给原告出具收据,双方虽未有直接的借贷资金关系,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将此债务转移给被告张洪霞,刘桂玲的说明只能说明涉案资金来源,并不能证明刘桂玲承担责任。无论刘桂玲何时将资金交付给被告张洪霞,也无论交付给张洪霞是否经原告同意,但原告接受了被告张洪霞出具的借条,视为对该事实的追认。且原告在将款项交付给刘桂玲后对该财产失去支配权,但享有款项请求权,只是向谁主张请求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在后期交往中被告刘桂玲也曾给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应该知道出具借据的人承担的责任,且在协调过程中案外人曾给原告说不让写保证人,因此关于被告刘桂玲的系保证人的说法不能成立,且即使成立的话,在原告未有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刘桂玲也不能承担责任。至于说两个月付清是否证明被告刘桂玲系借款人,本案中借条形成过程应为张洪霞写完后刘桂玲作的备注,两个月付清作为转移人应为对双方可能接受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和补充,也可能证明在债务转移过程中对原告的许诺的条件,本案中在三个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刘桂玲在资金来源进行了备注并予以签名,而在两个月付清未进行签名并不能以此确定刘桂玲的借款人身份。因此原告称被告刘桂玲为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并承担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张洪霞系借款人身份,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可主张利息,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计算。被告虽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霞给付原告董红英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红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孝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