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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强与王甲伟租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王甲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张振强),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红花镇袁堂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董艳勇,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郯城县人民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伟,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归昌乡兴旺村。上诉人张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民初字第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甲伟一审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王甲伟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张强使用,经结算折抵被告欠原告21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至今被告未支付此款,原告为此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张强一审辩称,欠条是其给原告所写属实,但是这帐算错了,这房子是被告从南关三大队签的合同,每年房租31700元每年一交。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将所租房屋转给原告王甲伟使用,当时转让价格是36666元,原告已经支付二年房租。后应从36666元中得减去2014年的房租,再减去电费1140元,剩余可以偿还。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强从郯城县郯城街南关三街居委会租赁房屋一处,年租金31700元。2012年12月份,被告张强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王甲伟使用,原告交纳二年租赁费,(即2013、2014年)。2015年2月份原告王甲伟将房屋交由被告张强管理使用,双方经结算折价后被告欠原告21000元并出据欠条一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强给原告王甲伟出据一份欠条,经双方质证属实,证明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欠据对利率及还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的6%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张强辩解写欠条时未算清帐,未担供有效的证据,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伟欠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的6%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张强负担。上诉人张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本案实际情况是,2011年4月份,上诉人从郯城南关三街转租三间门面房,租金及转租费是55000元。2012年3月份,上诉人将转租来的三间房屋中的二间租给被上诉人。这时,2012年的三间房屋的全部租金由上诉人交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12年二间房屋的转租费及租金计36666元(其中转租费22000元,二间房屋的租金为14666元。)2013被上诉人使用的二间房屋租金由其交纳。2014年三间房屋的租金全部由上诉人交纳,被上诉人分文未交。2014年底,被上诉人将二间房屋交给上诉人,算帐时由于上诉人正忙于其他业务,匆忙中给被上诉人书写了21000元的欠条。本案的帐应这样算才公平:将被上诉人2012年二间房屋的转让费22000元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把2014年由上诉人代为交纳的二间房屋的租金16000元及水电费1000元交给上诉人。两项相抵后,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甲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张强自2009年起至今租赁了属于郯城县宏达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三间门面房,每年均以张强名义交纳租金。后张强将三间门面房中的二间转租给王甲伟,期限自2012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份。2012年度双方之间的租赁费为14666元。因张强使用了王甲伟两间房屋后面的空地折价1000元,所以王甲伟实际交给张强13666元租赁费;2013年度双方约定租赁费15066元,王甲伟交纳张强14066元、空地折价1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每年的租赁费在年初交纳。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张强主张王甲伟应交纳2014年度租赁费16000元(扣减空地折价1000元),但实际未交纳。王甲伟对此有异议,称2014年的房屋租赁费已经交纳。2014年12月份,王甲伟租赁的二间门面房交付给了张强。2015年2月11日,张强向王甲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甲伟贰万壹仟元正。2015年春节前付款。”王甲伟主张刚开始租赁门面房时向张强支付了转让费36666元,返还房屋时张强返还该转让费,经双方核算后张强出具了欠条;张强主张36666元包括转让费及租赁费,双方之间约定的转让费是22000元。张强在王甲伟返还房屋时将转让费返还。欠条是双方对转让费及2014年度租赁费的计算,只是数额有误。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据,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强将二间门面房转租给被上诉人王甲伟使用,且被上诉人王甲伟对2012年度、2013年度的租赁费已交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欠条记载的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欠条是对业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本案上诉人张强为被上诉人王甲伟了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租赁房屋的转让费及2014年度租赁费的计算,确定了上诉人张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王甲伟折价款21000元,上诉人张强应按照欠条载明的若再向被上诉人王甲伟支付相应的款项。而上诉人张强对计算数额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对其主张负担证明责任。而上诉人张强主张36666元包括转让费及租赁费,并主张双方之间约定的转让费是22000元,但被上诉人王甲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本院对上诉人张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其应按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王甲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