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46号原告张某某,女,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任杰,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某,男,四川省沐川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杰、被告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5日生一女张某甲。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足就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极大,难以沟通。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在外打工期间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父母承担。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被告经常因一些小事大发脾气,2015年8月还动手打了原告母亲。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及家人矛盾不断激化,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2011年在网上认识的,2012年正式建立男女朋友关系,我们是经过充分了解的,我在外打工的工资一律交给原告,并非对孩子不管不顾;我没有打过原告母亲;我们只有家庭矛盾,感情并未破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曹红梅、张克新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冲突,被告曾打伤过原告母亲,双方家庭矛盾很大。被告质证认为:结婚证认可。曹红梅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认可。张克新在我们发生矛盾时并不在场,对实际情况不了解,但他确实调解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结婚期间曾在四川也住过一段时间,夫妻感情未破裂。2、手机短信1条。证明夫妻感情很好,矛盾是原告母亲挑起的。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两证人证言中原告母亲与被告发生冲突情节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现状,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通过网络相识,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5日生一女张某甲。婚后被告户口迁入女方所在村组并与女方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其家人产生矛盾,2015年8月与原告父母发生肢体冲突。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原、被告曾从被告弟弟费贵方处借款2000元,双方婚后无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更与原告家人发生肢体冲突,经本院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张某甲年龄尚幼,且一直随原告家人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张某甲独立生活为止。欠费贵方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欠费贵方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费某某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立凡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