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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兵与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刘兵。委托代理人王贵华。被告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兵与被告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入职时,被告以培训费名义收取了原告200元押金。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公司实行每月仅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正常工作,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单位经营不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一直未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5年5月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1日,该委以案情复杂,已过审理期限为由决定终止案件审理,并向原告发出案件审理终止决定书,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2、向原告返还培训费押金200元;3、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19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7931元;4、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19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68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从被告的人员花名册及被告培训费收据上的时间反映,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入职,在被告处担任厨师。原告称在其入职时,被告根据公司的规定以培训费名义向其收取了押金200元,并提交了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原告称2011年7月入职时,工资是每月5000元。庭审中,被告公司另一员工张建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公司2015年春节后未再正常营业,同年3月1日开始歇业。原告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单位经营不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8日,原告以申请人身份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且法定的仲裁时限届满,该仲裁委决定终结该案的审理。原告即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已实际歇业,本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称,与被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由被告保管,且工资都是由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从另案原告韩斌、张建等提供的被告公司的部分考勤表反映,原告每月仅休息4天,且2015年1月期间仍至被告公司上班。本院认为,2011年7月19日起,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直至2015年3月1日起被告歇业,实际被告已无法正常经营,后原告即向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已无法继续经营,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乘以原告的工作年限3年7个多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计20000元(4×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因为原告不能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其提供的部分考勤表,可以确认原告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而原告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实际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应该已经包含休息日加班的200%的工资,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应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从2014年5月9日起算,从部分考勤表仅反映,原告在2014年6月2日、9月8日、10月1日、2日、3日、2015年1月1日加班,共加班6天,5000元÷21.75×6天×3倍=4137.93元。故被告应支付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4137.93元。原告主张返还押金(培训费)200元并提交收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兵经济补偿金2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93元、培训费200元,以上合计24337.93元。二、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薇薇人民陪审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附:上诉须知一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