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晓敏与许明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敏,许明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637号原告:张晓敏,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时西村许*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707057721委托代理人:王飞,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明坤,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001024770原告张晓敏与被告许明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盼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敏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情况下于当年农历9月6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生育儿子许剑,原被告感情一般,两人均在外地打工。2006年左右,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整日在外以赌为生,不问原告母子事,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嗜赌如命,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原告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许剑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明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敏、被告许明坤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9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2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3年3月8日生育儿子,取名许剑。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许剑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敏、被告许明坤双方组成婚姻家庭,且育有一子,应当珍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原谅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晓敏与被告许明坤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盼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鑫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