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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01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本巴然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康定信用社,本巴然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301执字第16号申请人: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康定信用社。住所地:康定市新市前街77号。法定代表人:格桑益西,康定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本巴然吉,男,藏族,1989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康定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康定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本巴然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本巴然吉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本巴然吉有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本巴然吉所有的川V***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文祖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天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