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阜新市鼎元物业有限公司与董立岩物业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鼎元物业有限公司,董立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72号原告阜新市鼎元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仪修和,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法,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董立岩。原告阜新市鼎元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董立岩物业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法、仪修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立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城南街道鑫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鑫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对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按日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2015年4月1日鑫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续签了为期五年的合同。被告拥有鑫源小区11号楼112室房屋一套,面积47.13平方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2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30元,被告共欠物业费622.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截止于2015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22.11元,并从欠费之日起给付所欠费用的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城南街道鑫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鑫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对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20元,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按日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城南街道鑫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物业费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平方米每月0.30元。2015年4月1日鑫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续签了为期五年的合同。被告在鑫源小区11号楼112室居住,建筑面积47.13平方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2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30元,被告共欠物业费622.11元。原告于2015年12月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书,被告至今未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缴费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立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阜新市鼎元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2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董立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