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平和县。1998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99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8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林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闽A068**小车进入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672号万集物流园收费亭处后左拐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撞倒被害人林富寿,致闽A068**小车左侧前部撞刮、挤压过林富寿的身体前左部,造成林某甲倒地脑部受伤。后林某某现场报警并将林某甲送医抢救。经治疗,林某甲仍神志昏迷,呼之不应。2015年3月29日被害人亲属办理了出院手续后,林某甲在家疗养,直至2015年5月5日凌晨零时30分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系因颅脑损伤术后并发肺部感染而死亡,死亡与2014年11月19日的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6月19日14时,公安人员经依法传唤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另查明,案发后在晋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关于案件有关属性的批复、福建省立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X光(DR)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及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福州市死亡人员证明书、申请尸检报告、收条、银行明细对账单、民事审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25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痕鉴字第1227号事故车辆痕迹鉴定、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2581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5)临鉴字第L454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停车场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时,由于过失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在停车场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时,由于过失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林某某上诉提出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某请求本院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