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字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爱军与谭云龙、湖北汉丹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爱军,谭云龙,湖北汉丹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字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爱军,男。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云龙,男。委托代理人马吉芬,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汉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丹机电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邓城路。法定代表人葛懿,汉丹机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晟楠,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爱军因与被上诉人谭云龙、汉丹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雯莉、陈瑞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爱军的委托代理人胡鹏,被上诉人谭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吉芬,被上诉人汉丹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爱军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云龙支付所欠工程款268700万元及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判决生效利息;2、判令汉丹机电公司在欠谭云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谭云龙一审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汉丹机电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汉丹机电公司将表处工房屋面板、屋架、柱加固处理工程交由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完成。该合同第五条,5.1经双方确定本次满堂脚手架搭建及竹排、防护布铺设,屋面板、屋架、柱加固处理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合同总金额为(大写):壹拾陆万柒仟元整(人民币),合同总金额(小写)¥167000.00元(人民币),其中:满堂脚手架搭建及竹排、防护布铺设,使用期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11月3日止,固定价格为85000.00元,后期屋面加固施工期间满堂脚手架搭建及竹排租金按每天1000.00元结算,实际租赁时间以双方现场签证为准。5.2固定价格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期间的材料、机械、人工费用、运输费、材料检测费用变化。5.3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承包人全额垫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工程专项发票后付工程总额的90%,即150300.00元;余款10%,即16700.00元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付质保金总额的50%,质保期满伍年付清质保金尾款。满堂脚手架及竹排租金按每天1000.00元计算,实际租赁时间以双方现场签证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开具全额工程专项发票后付清。第六条,6.1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代表,姓名:申长生,职务:工程师,职权:代表发包人向承包人下达工程指令,并对本工程的技术、质量行使全面的检查、监督和管理。6.2承包人项目经理,姓名:谭云龙,职务: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谭云龙又以单包工的方式将工程分包给赵爱军完成。2014年1月19日谭云龙给赵爱军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为:粘贴碳布420㎡×160=67200元,缺陷修补找平:523㎡×500=261500元,共计叁拾贰万捌仟柒佰元整(¥328700元整),备注:工程款已付陆万圆整(¥60000元整),下欠劳务施工队(赵爱军)劳务费贰拾陆万捌仟柒佰圆整(¥268700元),2014年5月1日前结清余款。2014年1月19日,赵爱军给谭云龙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谭云龙预付劳务工费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其中壹万已打收条在王明处)¥600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北京中瑞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赵爱军所完成的单包工工程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单包工价值78130.55元。诉讼过程中,赵爱军同意应当由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义务由谭云龙代为负担。谭云龙同意赵爱军的意见并同意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谭云龙作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将承包的工程交由既无施工资质,也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赵爱军施工(单包工),是违反建筑法的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谭云龙在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结算单,应为补充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具有结算性质的民事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此行为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本案赵爱军的合同相对人应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也应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赵爱军、谭云龙相互认可债权人、债务人关系及原告、被告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现,予以支持。汉丹机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时包工包料价为167000元。谭云龙将该工程以单包工方式交由赵爱军完成,谭云龙给出的结算价为328700元。商业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不营利,求亏损是不符合常理的。在此基础上,经进一步委托北京中瑞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赵爱军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8130.55元。谭云龙据此要求认定结算价328700元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公平与显失公平的判断,包含客观判断与主观判断两方面。客观判断,主要审查交易对价原则的突破程度。谭云龙双包工价格167000元,赵爱军单包工价格328700元,显然不合常理。经鉴定,单包工价格为78130.55元。对价原则突破程度过大。主观方面,看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公平观。通过自己的施工行为谋取一定的利润就是多数人的公平观,投入一定的资金进行一个交易,目的是求亏损,这在通常一般情况下都是大家所不希望的。商事行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此原则与实质的公平原则有时相互不协调。谭云龙对328700元的价款是签名了,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谭云龙即应支付此工程款。但这样做实质上公平原则又不能兼顾。结合本案实际,选择实质公平原则还是较为妥当。这也正是显失公平制度的价值所在。综上所述,2014年1月19日谭云龙所出具的328700元的结算单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确定赵爱军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8130.55元。谭云龙已支付60000元,尚欠款为18130.55元。汉丹机电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谭云龙个人与汉丹机电公司无合同关系,谭云龙的负债由汉丹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汉丹机电公司无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年1月19日谭云龙给赵爱军出具的结算单。二、谭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赵爱军工程款18130.5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赵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赵爱军对湖北汉丹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赵爱军负担3000元,谭云龙负担25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赵爱军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谭云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赵爱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爱军与谭云龙已就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谭云龙出具了结算单,注明欠到赵爱军工程款268700元,而一审却滥用公平原则,撤销双方的结算,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2.谭云龙与发包方签订的协议并未得到足够证据(没有相应付款发票)印证,一审仅凭一纸协议就擅自认定为双方确认事实,明显证据不足,而既便协议属实,也不足以推翻赵爱军与谭云龙间的协议价格显失公平。3.一审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属于对举证责任把握不当,所得出的结论不应当作为裁判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687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云龙负担。被上诉人谭云龙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汉丹机电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谭云龙作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将承包的工程交由既无施工资质,也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赵爱军施工(单包工),是违反建筑法的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谭云龙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确认赵爱军所完成的工程计款328700元,赵爱军据此要求谭云龙支付尚欠工程款268700元。谭云龙以此结算单是受胁迫而出具,且显失公平而反诉请求予以撤销,并申请对赵爱军所完成的单包工人工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单包工价格为78130.55元。对此本院认为,谭云龙与赵爱军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在诉讼中陈述不一,因此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谭云龙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的价款为328700元,而谭云龙承接工程双包工价款仅为167000元,且原审法院依据谭云龙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确认赵爱军所完成的单包工程价款为78130.55元,赵爱军主张结算的价款,与司法鉴定的价款差异程度过大,违背正常的利润追求,明显利益失衡,有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9日谭云龙所出具的328700元的结算单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并无不当。赵爱军上诉认为应依据谭云龙出具的结算单价款予以结算及原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爱军上诉对汉丹机电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足采信。综上,赵爱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1元,由上诉人赵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耀明审判员 刘雯莉审判员 陈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