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克红、曹克其、曹克彬诉被告曹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克红,曹克其,曹克彬,曹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505号原告:曹克红,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曹克其,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理人腾德平,女,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曹克彬,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云华,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刚,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克红、曹克其、曹克彬诉被告曹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克红、曹克彬、曹克其及委托代理人廖云华,被告曹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克红、曹克其、曹克彬诉称,2016年1月16日,被告曹刚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叶家坝方向往金坪镇方向行驶,行至206省道234KM+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正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刚与谢正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0元现金。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68091.5元。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14年=341334元、丧葬费22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1500元,共计396183元,按照被告承担50%即198091.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刚辩称:1、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与死者谢正金属乘客与承运人关系,谢正金属跳车身亡,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死者谢正金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当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3、我垫付了医疗费30470元,并支付了原告现金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曹刚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从叶家坝方向往金坪镇方向行驶,行至206省道234KM+200M处时三原告曹克红、曹克其、曹克彬的母亲谢正金自曹刚驾驶的三轮车上跳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正金受伤,伤后谢正金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医治无效于2016年1月21日00时23分死亡,被告曹刚共计垫付了医疗费30470元。死亡当日曹刚另行支付三原告现金30000元。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刚驾驶未经登记、备案和购买交强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谢正金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跳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的无牌证三轮车属被告曹刚所有,事发时该车由被告曹刚驾驶。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死者谢正金,女,1949年12月3日出生,其生前长期生活与居住叶家坝街22号,并在高店镇场镇经营干鲜,死亡时66周岁。死者谢正金与曹国富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女,即原告曹克彬、曹克其、曹克红,曹国富已经于事故发生前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店镇高店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金坪镇青叶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条,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亲属谢正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谢正金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责任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被告曹刚与死者谢正金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谢正金事故发生时属曹刚车上乘客,故对原告因亲属谢正金死亡的赔偿按照被告曹刚承担50%、死者谢正金自行承担50%为宜。对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因死者长期在城镇居住与生活并从事商业活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因谢正金死亡产生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人误工3天,每天按照60元予以计算,共计540元。对被告辩称,谢正金属跳车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因亲属谢正金死亡的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41334元(24381元/年×14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2848.5元;4、误工费540元;5、医疗费30470元。共计:425192.5元。按照50%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曹刚应当承担212596.25元,此费用扣减曹刚实际先行支付的60470元(30000元+30470元)后,还应当支付三原告15212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曹克红、曹克其、曹克彬因谢正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126.25元。二、驳回原告曹克红、曹克其、曹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为1831元,由原告曹克红、曹克其、曹克彬负担160元,被告曹刚负担1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兴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