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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彭现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8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现中(曾用名:彭中洋),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辩护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现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现中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彭现中驾驶牌照号为浙AH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东大道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而妨碍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害人朱莉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通行,造成货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相撞,致使朱莉莉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浩宇被撞倒地遭碾压致胸、腹部损伤及颅脑损伤而死亡,直接物损金额为人民币1,12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彭现中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莉莉、吴浩宇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彭现中能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现中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立面图及相关照片,相关监控录像视频及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详细信息,报警接警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现中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现中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现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