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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汪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2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女,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北中路XXX号品茗阁茶业店内,将2张淫秽光盘以人民币12元的价格贩卖给路人陆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汪某处查获待售的淫秽光盘120张。经鉴定,上述122张光盘均为淫秽音像制品。被告人汪某被抓获到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清点记录,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