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6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郑峰兰、裴圣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郑XX,裴XX,嵊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622-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西后街66号。负责人:黄钟尧,行长。被执行人:郑XX,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执行人:裴XX,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执行人:嵊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高翔路68号。法定代表人:郑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郑XX、裴XX、嵊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绍嵊执民字第1622-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郑XX、裴XX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官河南路318号米兰阳光阳光苑X幢X单元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嵊州国用(2009)第002-5980号���。经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竞拍人傅裕锋(330623197912232230)于2016年4月6日以1262240元的最高价竞得。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书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43**号),该房产拍卖成交后,上述抵押权消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和其他所有法院(含财产保全裁定)对被执行人郑XX、裴XX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官河南路318号米兰阳光阳光苑XX幢X单元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嵊州国用(2009)第002-5980号)的查封措施。二、撤销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对座落于嵊州市官河南路318号米兰阳光阳光苑X幢X单元XX室房产的抵押权(他项权证书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43**号)。三、确认座落于嵊州市官河南路318号米兰阳光阳光苑X幢X单元XX室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嵊州国用(2009)第002-5980号)归买受人傅裕锋所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傅裕锋时起转移。买受人傅裕锋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注销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裘 海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