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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本溪三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沈庆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三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沈庆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三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霁,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庆昌,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溪三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沈庆昌于2013年1月5日到三明公司工作,从事起重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三明公司向沈庆昌发放工资。2014年6月21日,沈庆昌在三明公司工作时因起重设备故障导致其受伤。另查,沈庆昌与案外人本溪市众信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桥头。因沈庆昌与三明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三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庆昌与三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三明公司辩称沈庆昌与众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沈庆昌与众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加以证明,但此份合同中仅载明了工作地点为桥头,并没有具体说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而沈庆昌实际也未在众信公司工作,且众信公司也不具有劳务派遣资格,故不能证明沈庆昌在三明公司工作是履行与众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从双方的关系来看,沈庆昌在三明公司工作,工资由三明公司发放,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可以认定沈庆昌与三明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沈庆昌与三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明公司负担。上诉人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庆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三明公司与沈庆昌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沈庆昌与众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他们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沈庆昌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上诉人三明公司虽未与被上诉人沈庆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三明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自认沈庆昌于2013年1月5日起即在三明公司工作,劳动报酬亦由三明公司支付,沈庆昌与三明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三明公司虽辩解沈庆昌系从众信公司借用到三明公司工作,接受众信公司管理,劳动报酬也由众信公司拨付,但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沈庆昌与三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三明公司提出的沈庆昌与众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因其仅提交了沈庆昌与众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提交众信公司是否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等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本溪三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广明审判员  孙 源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