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吸毒,2011年12月20日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本案,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袁某在海宁市硖石街道九虎庙小区155号三楼西侧其租房内,先后5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蒙某、肖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肖某、蒙某、黄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取尿液过程记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多次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