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李瀚、郭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李瀚,郭伟,张瑞娜,陈保良,马加英,陈鹏,李晓辉,郭峰,李厚民,刘娥,微山县亚太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矿兴商贸有限公司,微山昱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微山中富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煤建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90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旸,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瀚。被告郭伟。被告张瑞娜。被告陈保良。被告马加英。被告陈鹏。被告李晓辉。被告郭峰。被告李厚民。被告刘娥。被告微山县亚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被告微山县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良。被告山东矿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瀚。被告微山昱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被告微山中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辉。被告山东煤建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厚民。本院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李瀚、被告郭伟、被告张瑞娜、被告陈保良、被告马加英、被告陈鹏、被告李晓辉、被告郭峰、被告李厚民、被告刘娥、被告微山县亚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矿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微山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微山中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煤建焦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瀚、被告郭伟、被告张瑞娜、被告陈保良、被告马加英、被告陈鹏、被告李晓辉、被告郭峰、被告李厚民、被告刘娥、被告微山县亚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矿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微山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微山中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煤建焦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保良、被告马加英、被告郭伟、被告张瑞娜、被告李瀚、被告微山县亚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矿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授信合同》(编号:X2××××978),约定原告为被告共计授信8000000元,以上各被告对整体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原告对被告郭伟提供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对被告陈保良提供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对被告李瀚提供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对此《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陈鹏、被告李晓辉、被告郭峰、被告李厚民、被告刘娥、被告微山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微山中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煤建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分别提供最高债权额为8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为被告李瀚办理了2000000元的贷款业务,同时约定贷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20日,并约定逾期还款将产生违约金及罚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瀚尚欠原告本金1837833.2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贵院判令:1、要求被告李瀚偿还贷款本金1837833.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利息、罚息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2条约定的方式计算);2、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瀚、被告郭伟、被告张瑞娜、被告陈保良、被告马加英、被告陈鹏、被告李晓辉、被告郭峰、被告李厚民、被告刘娥、被告微山县亚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矿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微山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微山中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煤建焦化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郭伟(甲方)、被告张瑞娜(甲方)、被告陈保良(甲方)、被告李瀚(甲方)、被告马加英(甲方)、被告微山县亚太贸易有限公司(丙方)、被告微山县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丙方)、被告山东矿兴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2××××978),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为被告郭伟、被告陈保良、被告李瀚;被告郭伟指定的控制企业为被告微山县亚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保良指定的控制企业为被告微山县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瀚指定的控制企业为被告山东矿兴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第1条约定:“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为联保体各成员的授信额度分别为3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合同第6.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使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生效之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使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项下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合同第11.1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蒙受的实际损失。”合同第12.1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第32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者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再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权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第33条约定:“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第34.1条约定:“……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主债权。”合同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担保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合同第36条约定:“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日,原告(丁方)与被告陈鹏(甲方)、被告李晓辉(甲方)、被告郭峰(甲方)、被告李厚民(甲方)、被告刘娥(甲方)、被告微山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微山中富贸易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山东煤建焦化有限公司(甲方)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2××××8-2、X2××××8-3、X2××××8-4、X2××××8-5、X2××××8-6、X2××××8-7、X2××××8-8、X2××××8-9)。合同第2.1条均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000元。合同第2.2条均约定:“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19条均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第31.1条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瀚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元。截止至本判决之日,被告李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7833.2元。另,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被告李瀚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汇款凭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李瀚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郭伟、被告陈保良、被告微山县亚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矿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陈鹏、被告李晓辉、被告郭峰、被告李厚民、被告刘娥、被告微山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微山中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煤建焦化有限公司分别在《联保体授信合同》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条、第19条、第31条中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伟、被告陈保良、被告微山县亚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矿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陈鹏、被告李晓辉、被告郭峰、被告李厚民、被告刘娥、被告微山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微山中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煤建焦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张瑞娜、被告马加英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甲方”处签字,但其二人既非联保体成员,也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瑞娜、被告马加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37833.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1条、第12条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限被告李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500元。三、被告郭伟、被告陈保良、被告陈鹏、被告李晓辉、被告郭峰、被告李厚民、被告刘娥、被告微山县亚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矿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微山昱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微山中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煤建焦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08元,由被告李瀚、被告郭伟、被告陈保良、被告陈鹏、被告李晓辉、被告郭峰、被告李厚民、被告刘娥、被告微山县亚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捷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矿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微山昱霖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微山中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煤建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常明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