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392号原告张洪。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洪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栗桂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015年11月××日××时10分许,司机郭新华驾驶我所有的冀D×××××/冀D×××××挂货车,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闫辛庄村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唐广志驾驶的冀J×××××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唐广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广志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667××元(1、车辆损失费××4891××元;××、评估费6000元;3、吊装费10000元;4、施救费4760元。5、赔偿唐广志的各项费用17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67××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洪的身份证;××、邯郸市运输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冀D×××××/冀D×××××挂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郭新华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5、冀D×××××/冀D×××××挂车辆的保险单3份;6、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7、鉴定费票据1张;8、吊装费票据1张及施救费票据1张;9、原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方损失的证据材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第三者唐广志的机动车驾驶证、冀J×××××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冀J×××××客车的施救费票据1张、第三者唐广志的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1份计14页)。被告质证意见:1号证据无异议;对××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甲方是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在我单位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该单位,办理保险的相关事项也是由该单位替张洪办理,对保险的投保及理赔的相关事宜已对该单位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定书中的号不全,交通警察只有盖章没有签字不符合程序,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对4号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原件;5号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本次诉讼为保险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保单载明保险合同包含保险条款,该条款第××4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事故车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汇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5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该鉴定报告是张洪单方委托,鉴定前并未通知我方,且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不予认可,该证据第一页主挂车按照373800元计算,而该车在我公司的投保的车损险是按照××6万元投保,故该证据不可信;证据7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并未找我公司协商处理,不予承担;证据8有异议,超过河北省物价局公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施救的标准,超过该标准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9号赔偿凭证主持调解人是助理勘察师,不具备单独出具事故认定书和赔偿凭证的资质;唐广志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记载三者车冀J×××××车损为7000元,施救费为400元,我方认可7400元;冀J×××××客车的施救费票据因在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记载,不予认可;对唐广志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索赔项目及明细有异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未给出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没有提供唐广志误工、护理证明,对其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中止审理。原告提供的车辆鉴定报告,公估人为二手车评估鉴定师不具备鉴定资质,完全符合重新申请鉴定的条件,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贵院出具的(××016)冀0434民初39××号通知书内容是不准予我公司重新申请鉴定,应出具裁定书,出具通知书导致我公司无法上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证明投保单投保提示上均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盖章,投保人声明字体已加黑加粗,我公司已尽到向投保人如实告知提示的义务。原告针对被告辩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意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者其他申请,通过阅卷,送达回执中明确标注包含举证通知书。对被告提出的上述申请,通过庭审证据从实体上足以说明其申请是不合法的。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一、冀D×××××/冀D×××××挂货车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洪。××015年××月××7日,冀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7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同日,原告的冀D×××××挂号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85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015年××月××7日0时起至××016年××月××6日××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015年11月××日××时10分许,司机郭新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货车,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闫辛庄村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唐广志驾驶的冀J×××××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唐广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广志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667××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该保险车辆投保的相应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公估人为二手车评估鉴定师不具备鉴定资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济宁市商务局核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均能证明该机构具有鉴定事故车辆的资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手车评估鉴定师不具备鉴定资质没有法律依据,不能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法院出具的(××016)冀0434民初39××号通知书内容是不准予保险公司重新申请鉴定,应出具裁定书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车辆损失(××4891××元)有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可以证实。对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000元、吊装费10000元、施救费4760元。属于第、第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保险公司也应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对施救费、吊装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超过标准,超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就该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主张不能成立。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赔偿第三者唐广志损失17000元,有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赔偿唐广志的损失17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6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38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内××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7439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3799元),在机动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原告××6967××元(其中:车辆损失××4891××元,施救费4760元、吊装费10000元、鉴定费6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6××元。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第、第、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13××3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696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桂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