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潘某,农村居民。被告柯某。原告潘某与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戈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小琴和人民陪审员甘月媛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12月15日,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以公告形式向被告柯某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琨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谈恋爱,于××××年××月××日双方到玉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9月,原告跟随被告到台湾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上相差太大,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比较懒惰,多次参与赌博,原告曾经多次劝说,但被告不听,反而经常打骂原告。原告确实无法忍受,夫妻矛盾不断加剧。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在台湾协议离婚,后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最终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原告离开被告家返回大陆,原、被告互不理会至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照我国婚姻法等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潘某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潘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潘某个人身份情况。2、被告柯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柯某个人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潘某和被告柯某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2014年7月17日,原告潘某和被告柯某曾经协议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5、被告柯某父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父母个人身份情况。被告柯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诉讼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间,原告潘某与被告柯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谈恋爱,××××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玉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9月,原告跟随被告到台湾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双方性格上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17日,在被告母亲王真美见证下,原、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双方后来没有一起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家返回大陆,独自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再没有给付生活费给原告,从此原、被告再也没有任何来往交流。2015年11月6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有子女,也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任何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愿结婚的,但是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双方不注意思想交流沟通,疏忽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矛盾不断加剧,以致发展到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维系下去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柯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戈元代理审判员 莫小琴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