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锦华与刘瑞平、刘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华,刘瑞平,刘福平,朱媛,赖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015号原告李锦华,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王谷群,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瑞平,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刘福平,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朱媛,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系被告刘福平妻子。被告赖春凤,女,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家住瑞金市,系被告朱媛母亲。委托代理人宋承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锦华诉被告刘瑞平、刘福平、朱媛、赖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谷群、被告赖春凤委托代理人宋承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平、刘福平、朱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在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华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瑞平、刘福平以经济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原告先后支付了被告刘瑞平现金10万,通过网上银行转账30万,双方也达成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的诉讼管辖法院及利息、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刘瑞平也出具有了借条,被告朱媛与被告赖春凤作为被告刘瑞平、刘福平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未果,特请求依法判令依法判令被告刘瑞平、刘福平偿还原告人民币共计54.6万元,被告朱媛、赖春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赖春凤辩称:赖春凤在本案中仅在借条中签署自己的名字,并没有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担保人身份。本案实际情况时被告刘瑞平先让我在一张白纸上签名,在我不知情的情形下将我签名的白纸作为借条,我并未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该免除担保责任。原告仅仅转账了现金30万元,而并未收到另外的10万元现金,故本案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及其他事项,应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刘瑞平、刘福平、朱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瑞平、刘福平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朱媛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每月5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担保期限为2年,为连带责任担保;违约责任为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按逾期还款本息的30%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则按逾期日利息的双倍支付罚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刘瑞平、刘福平就上述借款又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赖春凤、朱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借款现金为10万元,30万元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条并未约定利息。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因而成讼。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瑞平、刘福平、朱媛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借款后则应按合同约定按期限还本付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瑞平、刘福平、朱媛还本付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赖春凤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其辩称并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及不知情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瑞平、刘福平、朱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18条、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平、刘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李锦华清偿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朱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赖春凤对上述借款本金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李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9260元,公告费5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830元,由被告刘瑞平、刘福平、朱媛、赖春凤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昌人民陪审员 余德胜人民陪审员 张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