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陆丽君、林仁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陆丽君,林仁俊,何荣华,林贤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6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开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企蓬,该支行员工。被告:陆丽君。被告:林仁俊。被告陆丽君、林仁俊的委托代理人:林绪聪、王杰,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荣华。被告:林贤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陆丽君、林仁俊、何荣华、林贤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开平、何企蓬,被告陆丽君、林仁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何荣华、林贤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陆丽君因购货所需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请贷款,同日被告林仁俊(系被告陆丽君配偶)在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中亲笔签名,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陆丽君、何荣华、林贤冬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被告陆丽君可以在5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9月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9%,执行执行为年利率8.34%,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12.51%,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还本;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贷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何荣华、林贤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丽君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陆丽君、林仁俊未偿还借款,被告何荣华、林贤冬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1629.6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陆丽君、林仁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利息合计31629.67元(其中正常利息9498.33元、罚息21718.75元,复利412.59元),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51%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正常利息9798.33元为基数);二、判令被告何荣华、林贤冬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7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陆丽君、林仁俊答辩称:一、本案应追加浙江海特森水产股份公司为被告,被告陆丽君为该公司股东,林仁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借款到账后系用于公司购货支出,故应由浙江海特林水产股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对支付的利息有异议,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应参照借款凭证,本案的借款凭证是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二天签订的,且没有借款人签字确认,执行利率及逾期利率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利率并不知情,且认为利率明显过高。被告已付利息至8月份,但目前没有相关证据。被告何荣华答辩称:被告陆丽君借款并不是用于公司生产,而是归还倒款,故被告何荣华认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本笔借款,被告何荣荣没有代偿过。被告林贤冬答辩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林贤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老板林仁俊叫去银行,并在一张纸上签了字。被告林贤冬不识字,对借款及担保的事情均不知情,银行工作人员亦未告知相关签字担保的内容,且被告林贤冬并没有财产,银行方将不具备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作为信贷担保人,未按银行信贷规范运作。综上,被告林贤冬认为担保不成立,被告林贤冬不承担偿还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林贤冬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打印盖章、交易明细、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陆丽君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借款50万元,被告林仁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荣华、林贤冬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欠本息清单、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1629.67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陆丽君、林仁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原告当庭提供借款凭证(凭证上有陆丽君本人签字)一份,拟证明被告陆丽君知晓本案借款利率。被告陆丽君、林仁俊、何荣华、林贤冬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各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各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各被告经质证。对其中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陆丽君、林仁俊的签字捺印、借款50万元无异议,但对申请表上的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落款处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特别条款的三性有异议;对借款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陆丽君本人对借款凭证上的利率、执行利率、逾期利率均不知情,且该凭证未经陆丽君本人签字确认,该笔借款的利率是约定不明确的;对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承诺部分,因系原告的格式条款,且未对陆丽君告知,故对陆丽君没有约束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系被告陆丽君、林仁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供的信息,供原告审批贷款时参考,该二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准确的信息,并对所填写内容存在的瑕疵承担责任,现该二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该表上所载信息系该二被告所提供,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陆丽君、何荣华、林贤冬一方面承认向原告申请贷款、签署合同,一方面又极力否认知晓合同的详细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该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该合同亦予以认定;其中的借款凭证(打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相符,能够证明被告陆丽君知晓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各被告对交易明细单的三性无异议,对付息凭证上显示的付息至2015年6月21日有异议,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8月份。欠本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其利率均无法显示,因此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陆丽君知晓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且被告陆丽君在庭审中承认付息至2015年6月21日,故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陆丽君、林仁俊于1994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7日,被告陆丽君因购货所需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请贷款,同日被告林仁俊在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中亲笔签名,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陆丽君、何荣华、林贤冬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在开头用加黑加粗字体注明:“尊敬的客户: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含有黑体字标题或黑体字文字的条款),注意本合同涉及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的条款。如您有疑问或不明之处,请向贷款行咨询,或者咨询您的律师和有关专业人士。如需进行业务咨询和投诉,请拨打农业银行客服热线:95599。”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陆丽君可以在5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9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还本;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贷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何荣华、林贤冬为被告陆丽君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陆丽君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34%,逾期年利率为12.5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陆丽君、林仁俊未偿还借款,被告何荣华、林贤冬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1629.67元(其中正常利息9498.33元、罚息21718.75元,复利412.59元)。另查明,被告陆丽君在庭审中陈述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息至2015年6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何荣华辩称被告陆丽君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公司生产,故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贤冬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情均不知情,其不识字,银行工作人员亦未告知相关签字担保的内容,且被告林贤冬没有财产,银行方将不具备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作为信贷担保人,未按银行信贷规范运作,故担保不成立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何荣华、林贤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晓在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名的法律后果,现该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陆丽君、何荣华、林贤冬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何荣华、林贤冬有关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丽君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荣华、林贤冬为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75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在最高余额750000元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陆丽君、林仁俊认为陆丽君借款用于海特森公司,因其系该公司的股东,该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海特森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本院认为,该二被告的上述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陆丽君即使将借款用于海特森公司,也系其自行处置行为,原告也未就该被告的款项使用得当与否主张权利,且原告主张系与被告陆丽君发生借贷关系,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陆丽君、林仁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仁俊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陆丽君另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借款利率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凭据中明确约定,也在合理范围内,该意见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丽君、林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5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9498.33元、罚息21718.75元,复利412.59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5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9498.33元为基数)。二、被告何荣华、林贤冬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7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33元,减半收取4716.50元,由被告陆丽君、林仁俊、何荣华、林贤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43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