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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7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7刑初9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6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张某强(已被判刑)通过被害人黄某某拿球盘代理给赌客下注赌球,因黄某某及其上家老板“红姐”怀疑球单存在问题,便未结算赌债给张某强,导致张某强无法给赌客结账,张某强便找黄某某偿还。2014年10月11日晚,张某强与黄某某约好在八所镇绿宝街见面商讨处理欠款事宜。22时许,张某强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和符某良(已被判刑)及外号叫“肥猪”(另案处理)的男子驾驶一辆小轿车来到绿宝街,将黄某某强行带上小轿车并进行殴打,后将黄某某载到八所镇工业大道罗带河桥下沙地,张某强等人威胁黄某某不还钱就把黄某某丢进河里,迫于无奈,黄某某只好通过手机转账5000元给张某强,并叫其朋友赵某龙转账10万元到张某强指定的林某盛的工商银行账户,随后张某强、符某良、张某某等人又将黄某某带至名山村映山红娱乐城,直到确认赵某龙完成转账99700元后才于次日凌晨2时许将黄某某放回。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右眼部的损伤已达轻微伤。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东方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刑罚,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同案人张某强(已被判刑)通过黄某某拿球盘代理给赌客下注赌球,因黄某某及其上家老板“红姐”怀疑球单存在问题,便未结算赌债给张某强,导致张某强无法给赌客结账,张某强便找黄某某偿还。2014年10月11日晚,张某强与黄某某约好在东方市八所镇绿宝街见面商讨处理欠款事宜。22时许,张某强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和同案人符某良(已被判刑)及外号叫“肥猪”(另案处理)的男子驾驶一辆小轿车来到绿宝街,将黄某某强行带上小轿车并进行殴打,后将黄某某载到东方市八所镇工业大道罗带河桥下沙地,张某强、张某某等人威胁黄某某不还钱就把黄某某丢进河里,迫于无奈,黄某某只好通过手机转账5000元给张某强,并叫其朋友赵某龙转账10万元到张某强指定的林某盛的工商银行账户,后张某强、符某良、张某某等人又将黄某某带至八所镇名山村映山红娱乐城,直到确认赵某龙完成转账99700元后才于次日凌晨2时许将黄某某放回。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右眼部的损伤已达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东方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2014年10月25日,被害人黄某某收到张某强家人退还的10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害人黄某某认为案发后张某强等人的家人已向他赔礼道歉,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他已对张某强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龙、吉某某、吴某龙、钟某伟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案人张某强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贻治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