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临沂市昌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谢君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昌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谢君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025号原告临沂市昌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大城后村。法定代表人李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龙刚,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朴市宿羊山镇枣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谢君才。被告谢君才,成年。原告临沂市昌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谢君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昌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谢君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昌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棕膜纸,截止到今日,仍有76300元货款未予结清。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不予支付。特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6300元及利息。被告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谢君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临沂市昌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棕膜纸,货款共计101800元。货款价值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谢志环,被告公司员工韩召军为原告出具的收购联单三份为证。该货款被告已经偿还了25500元,余款76300元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等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临沂市昌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棕膜纸,货款共计101800元,尚有余款763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购联单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货款经催要,被告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763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君才系被告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昌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6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沂市昌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海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