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244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葛某某,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了受理决定。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葛朕,××××年××月××日生育次子葛展赫。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葛朕由原告抚养。经本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4日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起诉与被告葛某某离婚,其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无新情况、新理由,在判决不准离婚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再次起诉与被告葛某某离婚,依法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