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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县民一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于淑秋与范文龙、被告杨福庆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秋,范文龙,杨福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铁县民一初字第00270号原告:于淑秋,女,1970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景飞,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文龙,男,1989年生,汉族。被告:杨福庆,男,1969年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律师。原告于淑秋诉被告范文龙、被告杨福庆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秋的委托代理人刘景飞,被告范文龙、被告杨福庆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秋诉称:2014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范文龙驾驶杨福庆所有的辽AF2***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2线797公里+770米西2公里处,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公路西侧的行人于淑秋相撞,造成于淑秋受伤。当日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49606.69元,好转后出院,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范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文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676.92元,其中医药费49606.69元,误工费12499.52元,护理费2790.96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1478.60元,伤残鉴定费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1.1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文龙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车辆是杨福庆所有的。被告杨福庆辩称:我和范文龙是同事关系,车辆所有人是我,在下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果行驶证、驾驶证状态合法,我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查,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最高赔偿系数不超过16%,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5元给付,误工费同意按照农业标准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范文龙驾驶杨福庆所有的辽AF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2线797公里+770米西2公里处,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公路西侧的行人原告于淑秋相撞,造成于淑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面部裂伤、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牙外伤、骨盆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6天。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淑秋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致定残前一日原告共误工150天。本起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淑秋无责任。事故车辆辽AF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福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960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3.护理费2790元;4.误工费5326.5元(35.51元/天×150天);5.伤残赔偿金49240.4元(11191元/年×20年×0.22);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2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581.1元(7801元/年×8年),以上共计123674.6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淑秋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于淑秋直接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被告范文龙作为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于淑秋共住院29天,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6.24元计算,共计2790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照至定残前一日计算352天误工天数,但原告未提供连续误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误工天数为150天。故其误工工资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日35.51元为5326.5元(35.51元/天×15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因原告于淑秋系农村居民被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伤残赔偿金49240.4元(11191元/年×20年×0.2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于淑秋父亲于长江(72岁,农村居民)和母亲陈春兰(68岁,农村居民)共有四名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581.1元。[于长江被抚养人生活费(7801元×8年×0.22)+(7801元×12年×0.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精神,被抚养人生活费8581.1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其残疾赔偿金共计5782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应予经济上的抚慰,但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后果,还要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上述情况,本院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酌定为400元。综上所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淑秋医疗费6,000.00元,护理费2,790.00元,误工费5,326.50元,残疾赔偿金57,8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7,33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福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淑秋医疗费39,6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共计41,056.69元;驳回原告于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00元和鉴定费1,280.00元由被告范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万学审判员  戴龙雨审判员  关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