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某林与黄某1、黄某秀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林,黄某秀,黄某2,黄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汉族。被��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林,男,汉族。原审被告:黄某秀,女,汉族。原审被告:黄某2,女,汉族。原审被告:黄某3,男,汉族。上诉人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林、原审被告黄某秀、黄某2、黄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钟丽珍是夫妻。原告于1950年9月23日出生,钟丽珍于1956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和钟丽珍生育有长子黄某1、长女黄某秀、次女黄某2、次子黄某3共四个子女(即四被告)。长子黄某1、长女黄某秀、次女黄某2、次子黄某3均已各自成家立室。长子黄某1和次子黄某3居住在怀乡镇怀新社湾村,长女黄某秀出嫁到怀乡镇富多赤黎村,次女黄��2出嫁到广西宾阳县猪茏镇桂龙村。2012年2月17日,在村委会干部张绍荣、黄桂英的见证下,被告黄某1和黄某3对如何赡养父母(父黄某林和母钟丽珍)和有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等问题达成了《合约》。《合约》约定原告黄某林由被告黄某1赡养,原告的生、老、病、死全部由被告黄某1负责;钟丽珍由被告黄某3赡养,钟丽珍的生、老、病、死全部由被告黄某3负责。《合约》从签订之日起执行。签订《合约》时,黄某1的妻子潘秀娇、黄某3的妻子谢森晓也在《合约》中签名表示同意。《合约》签订后,原告黄某林由黄某1照顾生活;钟丽珍跟随黄某3生活。后来,黄某1在分得的宅基地(靠黄某3楼房左边)上建起一层楼房。黄某1的楼房与黄某3的楼房之间有一条公用水沟。钟丽珍在黄某3的楼房后背养鸭。被告黄某1在其楼房后背用砖头砌起不让黄某3楼房后面的污水从其楼房后背的水沟流出,只可从公共的水沟流出,而钟丽珍锄开黄某1所砌的砖头,非要让黄某3楼房后背的污水从黄某1楼房后背流出不可,黄某1因此与母亲钟丽珍产生争执,如此反复多次。后来黄某1打烂黄某3的窗子,黄某3也打烂黄某1的门窗。为此,从2014年4月29日起被告黄某1不再赡养原告,原告一个人在旧瓦房居住,没有人照顾、帮助,靠每月低保金160元和社保金80元来维持生活。原告因患有膀胱炎、膀胱结石,2014年6月22至2014年7月4日信宜市怀乡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总计3504.72元,已由医疗保险报销了2606.96元,原告自付费用为897.76元;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信宜市怀乡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总计1841.41元,已由医疗保险报销了1408.64元,原告自付费用为432.77元;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住院费用总计17161.98元,已由医疗保险报销��9971.30元,原告自付费用为7190.68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花费22508.11元。除医疗保险报销外,原告自付费用为8521.21元(897.76元+432.77元+7190.68元)。原告自付这部分医疗费都是原告和被告黄某秀、黄某2支付的,被告黄某秀大概支付了医疗费3400元,被告黄某2共支付了医疗费3200元。钟丽珍因患有糖尿病已多年,每年都要花费不少医药费,大部分费用都是由被告黄某秀、黄某2两个人承担。黄某2的经济条件较好些,承担了大部分;黄某秀负担一小部分;不足部分由黄某3负担。被告黄某3每年负担钟丽珍的医疗费大约2000多元。因黄某1不承担赡养原告的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某1、黄某秀、黄某2、黄某3共同承担原告2014年7月住院的医药费用10000元,并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2.被告黄某1、黄某秀、黄某2、黄某3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3.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黄某秀、黄某2已尽了赡养原告的责任,负担了部分原告的医疗费,也尽了赡养母亲钟丽珍的责任,并负担了部分钟丽珍的医疗费,明确表示放弃判决被告黄某秀、黄某2承担医疗费和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当父母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系被告黄某1、黄某秀、黄某2、黄某3的父亲,原告已年老体弱、有病、丧失劳动力,仅靠低保金和社保金难以维持基本生活,因此被告黄某1、黄某秀、黄某2、黄某3对原告应尽法定的赡养义务。被告黄某1和黄某3两兄弟对如何赡养父母的问题已签订有《合约》。《合约》约定原告黄某林由被告黄某1赡养,原告的生、老、病、死全部由被告黄某1负责;钟丽珍由被告黄某3赡养,钟丽珍的生、老、病、死全部由被告黄某3负责。该《合约》系被告黄某1和被告黄某3自愿签订的,系被告黄某1和黄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如何赡养黄某林、钟丽珍内容合法、符合实际,是有效的约定。该《合约》有二个意思:一个是赡养黄某林和钟丽珍的义务分清,赡养黄某林的义务由被告黄某1负责(包括本应由黄某3负担的部分责任);赡养钟丽珍的义务由被告黄某3负责(包括本应由黄某1负担的部分责任)。另一个是被告黄某秀和黄某2负担赡养黄某林和钟丽珍的义务,由她俩自愿承担多少便是多少。因被告黄某秀、黄某2平时已经尽了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已明确放弃由被告黄某秀、黄某2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3辩称应按《合约》的约定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有理,被告黄某1应当按《合约》负担起赡养原告黄某林的义务,不能以母亲钟丽珍在处理黄某1、黄某3两兄弟楼房之间的排水问题欠妥为由而拒绝赡养原告。故原告黄某林请求要被告黄某1承担赡养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3已按《合约》履行赡养母亲的责任,原告黄某林请求被告黄某3又承担赡养原告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14年7月住院医药费的问题。原告住院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部分为8521.21元,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10000元,已超出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只支持实际产生的8521.21元。假如按四个被告分成4份,每份为2130.30元。减除被告黄某秀和黄某2应承担的4260.60元,剩余部分4260.60元应全部由被告黄某1负担。今���的医疗费也应由被告黄某1负担50%。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每月有低保金160元和社保金80元,但该款未能保障原告日常生活的正常开支,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根据被告黄某1的经济状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赡养责任,主要是因被告黄某1没有按《合约》履行赡养义务,如果被告黄某1按《合约》每月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不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综上所述,虽然被告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林2014年7月住院的医疗费4260.60元给原告黄某林。此后原告黄某林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黄某1负担50%。二、限被告黄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每月200元计算的赡养费(如果被告黄某1每月按《合约》履行了赡养义务,当月的赡养费可不再支付)给原告黄某林。三、驳回原告黄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1负担。上诉人黄某1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我房屋出入必经之路(合约注明宽3.40米),黄某林妻钟丽珍于2014年头用砖封闭道路,后在2014年4月23日锄烂我出入必经之道路上的桥。至使我妻儿无法正常出入,当天经村委、怀乡派出所处理得不到解决,道路仍无法通行,按《合约》内容黄某林妻钟丽珍毁约在先,因钟丽珍拒不承认《合约》内容,而黄某林也不主持公道,反而纵容钟丽珍如此横蛮的行为。令我对人对《合约》的效力无法再相信。因此务必要求钟丽珍、黄某林必须作出书面承诺,以保障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且道路宽3.40米内必须畅通无阻,道路内的花草树木主人黄某3须自动清除,如不清除,黄某1有权强行清除,无需负法律责任。黄某1、黄某3楼房排水必须经公共水沟排水,黄某3楼房的排水不能经黄某1楼房后面水沟排水。黄某3打烂的门窗双方按原有规格材料质量赔偿。黄某3打烂黄某1的窗两个,规格1.6x1.2连网防盗窗,不锈钢双开门一副,厚度1.3厘米,高2.85米,宽l.82米包边。田亩部必须分割兄弟名下,以免日后再起纷争,田仍可由钟丽珍耕种。黄某林虽然体弱多病,但主观思考力健全,理应主持公道,维护自身权利及赡养人黄某1的利益,如再因合约内容发生争执,黄某林必须出面主持公道,不能任由事件恶性发展下去,如黄某林再不出面主持公道,即视作黄某林自动放弃黄某1对黄某林的赡养的义务。如果黄某林出面主持公道,黄某林及妻钟丽珍作出书面承诺,我愿意按《合约》履行赡养黄某林的义务。被上诉人黄某林答辩称:黄某1在上诉中黄某林说话不公道,反而纵容钟丽珍横蛮行为。黄某林在家中没有地位,说话没有人肯听,长期受家人冷遇。我在2002年伤残,把我母子留在旧屋,听天由命,自生自灭,当时我母亲已经有80多岁。黄某1���妇就是说话不算数的人,在我伤前三年,黄某1在服刑,来信向我借钱,当时我有三个子女在读中学,又要建房,刚起基础,十分困难。我也向姐姐借了1000元和200元买衣服的钱一同寄去给黄某1,从此我夫妻就有了冲突。我伤残8年间,黄某1不给生活费,也不还钱。我母亲死后我同黄某1一起生活,不到一个月又向我借了800元。后来我就自己住了,黄某1每月给米和l00元生活费。后来又给地建了平房之后又拒交伙食费4个月,后来又想房屋。亲人资助我有一万多元,黄某1夫妻怕我给钱黄某3,要由他们保管存折,我就给他们保管了。低保证也是由黄某1夫妇保管。黄某1建房时我同意借一万元给他,说过存折留3千元,低保证的钱不能动,我要用钱时再还我。2014年我要用钱治病,才发现存折没有钱,低保证里面的钱也取去4500元。钟丽珍知道了又加重了双方的冲突。我腰椎增��、前列腺增生、膀胱炎和结石,前年住院3次,需要用钱,黄某1不还钱。现在要求黄某1夫妇归还19500元,2014至2015年伙食费已交有300元,所欠伙食费补交每月200元,欠电话费400元、电费200元要补交清,三次住院医药费1万元补交。原审被告黄某秀、黄某2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当父母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或患病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扶助,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黄某1、原审被告黄某秀、黄某2、黄某3的父亲,被上诉人已年老体弱、患病、丧失劳动力,仅靠低保金和社保金难以维持基本生活,黄某1、黄某秀、黄某2、黄某3对被上诉人应尽法定的赡养义务。上诉人不履行赡养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承担赡养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家务问题不主持公道为由不履行赡养义务,拒绝承担赡养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审判员 陈琪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富华汤智磊广东��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住信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男,汉族,1950年9月23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审被告:黄某3,女,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原住信宜市,现住信宜市。原审被告:黄某4,女,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原住信宜市,现住广西宾阳县。原审被告:黄某5,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信宜市。上诉人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2、原审被告黄某3、黄某4、黄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钟丽���是夫妻。原告于1950年9月23日出生,钟丽珍于1956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和钟丽珍生育有长子黄某1、长女黄某3、次女黄某4、次子黄某5共四个子女(即四被告)。长子黄某1、长女黄某3、次女黄某4、次子黄某5均已各自成家立室。长子黄某1和次子黄某5居住在怀乡镇怀新社湾村,长女黄某3出嫁到怀乡镇富多赤黎村,次女黄某4出嫁到广西宾阳县猪茏镇桂龙村。2012年2月17日,在村委会干部张绍荣、黄桂英的见证下,被告黄某1和黄某5对如何赡养父母(父黄某2和母钟丽珍)和有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等问题达成了《合约》。《合约》约定原告黄某2由被告黄某1赡养,原告的生、老、病、死全部由被告黄某1负责;钟丽珍由被告黄某5赡养,钟丽珍的生、老、病、死全部由被告黄某5负责。《合约》从签订之日起执行。签订《合约》时,黄某1的妻子潘秀娇、黄某5的妻子谢森晓���在《合约》中签名表示同意。《合约》签订后,原告黄某2由黄某1照顾生活;钟丽珍跟随黄某5生活。后来,黄某1在分得的宅基地(靠黄某5楼房左边)上建起一层楼房。黄某1的楼房与黄某5的楼房之间有一条公用水沟。钟丽珍在黄某5的楼房后背养鸭。被告黄某1在其楼房后背用砖头砌起不让黄某5楼房后面的污水从其楼房后背的水沟流出,只可从公共的水沟流出,而钟丽珍锄开黄某1所砌的砖头,非要让黄某5楼房后背的污水从黄某1楼房后背流出不可,黄某1因此与母亲钟丽珍产生争执,如此反复多次。后来黄某1打烂黄某5的窗子,黄某5也打烂黄某1的门窗。为此,从2014年4月29日起被告黄某1不再赡养原告,原告一个人在旧瓦房居住,没有人照顾、帮助,靠每月低保金160元和社保金80元来维持生活。原告因患有××、膀胱结石,2014年6月22至2014年7月4日信宜市怀乡中心卫生院��院费用总计3504.72元,已由医疗保险报销了2606.96元,原告自付费用为897.76元;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信宜市怀乡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总计1841.41元,已由医疗保险报销了1408.64元,原告自付费用为432.77元;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住院费用总计17161.98元,已由医疗保险报销了9971.30元,原告自付费用为7190.68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花费22508.11元。除医疗保险报销外,原告自付费用为8521.21元(897.76元+432.77元+7190.68元)。原告自付这部分医疗费都是原告和被告黄某3、黄某4支付的,被告黄某3大概支付了医疗费3400元,被告黄某4共支付了医疗费3200元。钟丽珍因患有××已多年,每年都要花费不少医药费,大部分费用都是由被告黄某3、黄某4两个人承担。黄某4的经济条件较好些,承担了大部分;黄某3负担一小部分;不足部分由黄某5负担。被告黄某5每年负担钟丽珍的医疗费大约2000多元。因黄某1不承担赡养原告的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某1、黄某3、黄某4、黄某5共同承担原告2014年7月住院的医药费用10000元,并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2.被告黄某1、黄某3、黄某4、黄某5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黄某3、黄某4已尽了赡养原告的责任,负担了部分原告的医疗费,也尽了赡养母亲钟丽珍的责任,并负担了部分钟丽珍的医疗费,明确表示放弃判决被告黄某3、黄某4承担医疗费和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当父母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父���的义务。原告系被告黄某1、黄某3、黄某4、黄某5的父亲,原告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力,仅靠低保金和社保金难以维持基本生活,因此被告黄某1、黄某3、黄某4、黄某5对原告应尽法定的赡养义务。被告黄某1和黄某5两兄弟对如何赡养父母的问题已签订有《合约》。《合约》约定原告黄某2由被告黄某1赡养,原告的生、老、病、死全部由被告黄某1负责;钟丽珍由被告黄某5赡养,钟丽珍的生、老、病、死全部由被告黄某5负责。该《合约》系被告黄某1和被告黄某5自愿签订的,系被告黄某1和黄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如何赡养黄某2、钟丽珍内容合法、符合实际,是有效的约定。该《合约》有二个意思:一个是赡养黄某2和钟丽珍的义务分清,赡养黄某2的义务由被告黄某1负责(包括本应由黄某5负担的部分责任);赡养钟丽珍的义务由被告黄某5负责(包���本应由黄某1负担的部分责任)。另一个是被告黄某3和黄某4负担赡养黄某2和钟丽珍的义务,由她俩自愿承担多少便是多少。因被告黄某3、黄某4平时已经尽了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已明确放弃由被告黄某3、黄某4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5辩称应按《合约》的约定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有理,被告黄某1应当按《合约》负担起赡养原告黄某2的义务,不能以母亲钟丽珍在处理黄某1、黄某5两兄弟楼房之间的排水问题欠妥为由而拒绝赡养原告。故原告黄某2请求要被告黄某1承担赡养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5已按《合约》履行赡养母亲的责任,原告黄某2请求被告黄某5又承担赡养原告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14年7月住院医药费的问题。原告住院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部分为8521.21元,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10000元,已超出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只支持实际产生的8521.21元。假如按四个被告分成4份,每份为2130.30元。减除被告黄某3和黄某4应承担的4260.60元,剩余部分4260.60元应全部由被告黄某1负担。今后的医疗费也应由被告黄某1负担50%。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每月有低保金160元和社保金80元,但该款未能保障原告日常生活的正常开支,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根据被告黄某1的经济状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赡养责任,主要是因被告黄某1没有按《合约》履行赡养义务,如果被告黄某1按《合约》每月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不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综上所述,虽然被告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22014年7月住院的医疗费4260.60元给原告黄某2。此后原告黄某2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黄某1负担50%。二、限被告黄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每月200元计算的赡养费(如果被告黄某1每月按《合约》履行了赡养义务,当月的赡养费可不再支付)给原告黄某2。三、驳回原告黄某2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1负担。上诉人黄某1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我房屋出入必经之路(合约注明宽3.40米),黄某2妻钟丽珍于2014年头用砖封闭道路,后在2014年4月23日锄烂我出入必经之道路上的桥。至使我妻儿无法正常出入,当天经村委、怀乡派出所处理得不到解决,道路仍无法通行,按《合约》内容黄某2妻钟丽珍毁约在先,因钟丽珍拒不承认《合约》内容,而黄某2也不主持公道,反而纵容钟丽珍如此横蛮的行为。令我对人对《合约》的效力无法再相信。因此务必要求钟丽珍、黄某2必须作出书面承诺,以保障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且道路宽3.40米内必须畅通无阻��道路内的花草树木主人黄某5须自动清除,如不清除,黄某1有权强行清除,无需负法律责任。黄某1、黄某5楼房排水必须经公共水沟排水,黄某5楼房的排水不能经黄某1楼房后面水沟排水。黄某5打烂的门窗双方按原有规格材料质量赔偿。黄某5打烂黄某1的窗两个,规格1.6x1.2连网防盗窗,不锈钢双开门一副,厚度1.3厘米,高2.85米,宽l.82米包边。田亩部必须分割兄弟名下,以免日后再起纷争,田仍可由钟丽珍耕种。黄某2虽然体弱多病,但主观思考力健全,理应主持公道,维护自身权利及赡养人黄某1的利益,如再因合约内容发生争执,黄某2必须出面主持公道,不能任由事件恶性发展下去,如黄某2再不出面主持公道,即视作黄某2自动放弃黄某1对黄某2的赡养的义务。如果黄某2出面主持公道,黄某2及妻钟丽珍作出书面承诺,我愿意按《合约》履行赡养黄某2的义务。被上诉人黄某2答辩称:黄某1在上诉中黄某2说话不公道,反而纵容钟丽珍横蛮行为。黄某2在家中没有地位,说话没有人肯听,长期受家人冷遇。我在2002年伤残,把我母子留在旧屋,听天由命,自生自灭,当时我母亲已经有80多岁。黄某1夫妇就是说话不算数的人,在我伤前三年,黄某1在服刑,来信向我借钱,当时我有三个子女在读中学,又要建房,刚起基础,十分困难。我也向姐姐借了1000元和200元买衣服的钱一同寄去给黄某1,从此我夫妻就有了冲突。我伤残8年间,黄某1不给生活费,也不还钱。我母亲死后我同黄某1一起生活,不到一个月又向我借了800元。后来我就自己住了,黄某1每月给米和l00元生活费。后来又给地建了平房之后又拒交火食费4个月,后来又想房屋。亲人资助我有一万多元,黄某1夫妻怕我给钱黄某5,要由他们保管存折,我就给他们保管了。低保证也是由黄某1夫妇保管。黄某1建房时我同意借一万元给他,说过存折留3千元,低保证的钱不能动,我要用钱时再还我。2014年我要用钱治病,才发现存折没有钱,低保证里面的钱也取去4500元。钟丽珍知道了又加重了双方的冲突。我腰椎增生、前列腺增生、××和结石,前年住院3次,需要用钱,黄某1不还钱。现在要求黄某1夫妇归还19500元,2014至2015年火食费已交有300元,所欠火食费补交每月200元,欠电话费400元、电费200元要补交清,三次住院医药费1万元补交。原审被告黄某3、黄某4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当父母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或患病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扶助,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黄某1、原审被告黄某3、黄某4、黄某5的父亲,被上诉人已年老体弱、患病、丧失劳动力,仅靠低保金和社保金难以维持基本生活,黄某1、黄某3、黄某4、黄某5对被上诉人应尽法定的赡养义务。上诉人不履行赡养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承担赡养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家务问题不主持公道为由不履行赡养义务,拒绝承担赡养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黄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龙光新审判员许彦审判员陈琪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郑富华汤智磊第1页共7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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