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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安徽天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948号原告:安徽天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都述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程向东,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天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天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天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丽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