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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5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易等与北京德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君,高易,北京德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城区德外地区危房改造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35085号原告胡雪君,男,1964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国磊,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来,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易,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国磊。委托代理人李福来。被告北京德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5层2单元510号。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齐曼,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晗,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西城区德外地区危房改造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号祥达翔达大厦写字楼*****层。原告胡雪君、高易诉被告北京德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北京西城区德外地区危房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德外危改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君、高易诉称,2005年4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1),该协议书性质是拆迁安置协议,落款处有被告德胜投资公司及德外危改办的盖章和胡雪君的签字。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被拆迁房屋进行就地安置,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北京市x区x外x街x号院x号楼北起第一间,德胜投资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却一直不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依照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二被告应于2007年6月13日前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但其至今仍未交付,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005年4月27日,双方还签订协议书(2),协议书(2)约定,除协议书(1)中应返还的50平方米商铺外,还应向原告安置用于经营酒家的自建50平方米厨房,但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并未对此进行安置。综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007年6月14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二被告交付北京市x区x外x街x号院x号楼北起第一间房屋所有权证;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书(2)的约定,向原告返还50平方米商铺;诉讼费要求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就原告所诉北京西城区德外地区危房改造办公室,我院特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函答复为:由于此机构为推动工程项目的临时机构,按照惯例,待工程项目结束后,临时机构自行撤销。此外,此机构为原西城区临时机构,由于时间太久,加之行政区划调整,人员更换频繁,未找到相关知情者。之后,我办与区档案馆沟通查询,也均未查到关于此机构成立的相关文件。现原告及被告德外投资公司均无法提供该单位存在的相关信息,被告德外投资公司亦确认该单位仅在拆迁过程中负责联络工作,无其他职能,其公司为拆迁主体。鉴于现无法查询到德外危改办登记设立的任何信息,以证实该单位存在及相关负责机构,在此情况下,为进行案件程序,应先行裁定驳回原告对德外危改办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雪君、高易对北京西城区德外地区危房改造办公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 菲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迎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