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景勾与谢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勾,谢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917号原告景勾,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9日,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委托代理人何斌,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福,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14日,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委托代理人白文成,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9日,干部,住定西市安定区(系被告侄儿)。原告景勾与被告谢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被告谢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勾诉称,2014年4月,原告景勾所居住的定西市安定区气象新村宅基地被拆迁,由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国有土地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凤翔国有土地征收办公室)和定西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琏鑫公司)协商给原告划拨了位于定西市安定区薛家岔口异地安置点(以下简称薛家岔安置点)58号的新宅基地。2015年被告谢福在原告屋后开挖了一条水渠,在相邻原告安置点北面圈地放养蜜蜂,并在原告围墙处饲养两只藏獒。由于原告屋后地势较低,被告开挖的水渠对原告房屋地基造成危险,被告放养的蜜蜂蛰伤原告的儿子,且被告饲养的藏獒深夜嘶叫造成原告无法休息。致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所挖的水渠垫平、将所养蜜蜂全部搬离、将饲养的两只藏獒牵走。被告谢福辩称,原、被告均属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户,因旧城改造异地安置将被告安置在薛家岔口异地安置点9号,凤翔国有土地征收办公室和琏鑫公司给被告划拨两块土地用于修建住宅和养殖蜜蜂。2014年被告在薛家岔安置点9号划拨的土地上修建了住房,在琏鑫公司划拨的另一块土地上修建了养蜂场所。同年,原告在修建自己的住房时地基就出现下陷,将被告养蜂场的围墙拆除,承诺待其住房修建好将被告养蜂场的围墙恢复原状,后被告自行恢复其养蜂场的围墙。2015年原告的房屋建成后,地基再次出现下陷,故原告认为被告开挖的水渠对原告房屋地基造成危险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修建房屋时,被告饲养的狗还给原告看家护院,并没有发生夜间嘶叫,并影响其生活的情形。被告从事蜜蜂养殖30多年,规模较小,一直与邻居相安无事,原告诉称其儿子被被告放养的蜜蜂蛰伤无证据证明。现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琏鑫公司”、“凤翔国有土地征收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薛家岔口异地安置点建房协议”1份、“气象新村薛家岔口异地安置点宅基地划拨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琏鑫公司、凤翔国有土地征收办公室签订异地安置协议后,给原告在薛家岔安置点划拨了宅基地一块,且该宅基地合法的事实。2、原告自拍照片8张,其中1至6张证明被告的蜂箱、狗窝与原告宅院的相邻情况,7至8张证明被告养殖的蜜蜂将原告儿子的手蜇伤的事实。3、农业部颁发的养蜂管理办法(试行)1份,在该办法第十五条中规定,养蜂者应当持养蜂证,并且放蜂场地与居民区、道路等保持适当距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照片1至6张无异议,对7至8张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养殖场系小规模的自养蜂,不应适用该办法。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琏鑫公司”、“凤翔国有土地征收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的“薛家岔口异地安置点建房协议”1份、“气象新村薛家岔口异地安置点宅基地划拨单”1份,拟证明被告与琏鑫公司、凤翔国有土地征收办公室签订异地安置协议后,给被告在薛家岔安置点划拨了宅基地一块,且该宅基地合法的事实。2、琏鑫公司职工孙磊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养蜂的临时区域系琏鑫公司指定在原告宅基地背后碱沟边突出部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法庭出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孙磊的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其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其宅基地的合法性及被告养殖的蜜蜂对原告造成妨害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宅基地的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孙磊的调查笔录因无证据证实琏鑫公司有权向被告指定养蜂场地,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户,因旧城改造异地安置,将原告安置在薛家岔安置点58号,将被告安置在薛家岔安置点9号。因被告系蜜蜂养殖户,琏鑫公司给被告临时指定了位于原告宅基地碱沟边突出部分用于养殖蜜蜂,后被告饲养两只狗看护其养殖的蜜蜂。2014年4月中旬,原告在修建宅院时,其宅院基坑南面出现裂缝,无法修建。2015年4月至7月原告修建了其宅院,同年8月至9月,琏鑫公司在原告宅院南面沟边倒土,由于车辆碾压等原因致原告宅院南面的场地出现裂缝。另查明,被告的蜜蜂养殖场位于原告宅院南边,原告在其养蜂场内放置东西走向蜜蜂箱2排20箱,其中一排的北端距离原告宅院约1米,一排的北端距离原告宅院约8米。被告的狗舍位于原告宅院西南角。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因被告养殖的蜜蜂及狗舍距离原告宅院较近,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妨碍,应由被告予以排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搬离其蜜蜂,并牵走两只狗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垫平原告屋后水渠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开挖造成,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养殖的蜜蜂搬离,将其饲养的两只狗牵走。二、驳回原告景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谢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