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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英红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经过本市南明区太慈桥前第一监狱仓库门口,见一黑色电瓶车无人看管,且未锁遂见财起意将被害人唐某的锂程王牌黑色电瓶车盗走。当天2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南明区玉厂路博泰花园将被告人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上述被盗电瓶车的钥匙。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0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南价认字(2015)第1096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