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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6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朱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谢建南,张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6416号原告朱龙,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丁佐祥,系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建南,住德惠市。被告张银,住榆树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竟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欣,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朱龙与被告谢建南、张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及委托代理人丁佐祥、被告谢建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龙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14889.60元,护理费7444.80元,营养费6000元,医药费9973.7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康复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600元,看护费210元,车损费1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03.023元,总计122866.823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谢建南、张银共同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建南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我也不承担。被告张银辩称,登记车主是我的名,但车是我给谢建南买的,车实际归谢建南所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保险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对原告自行鉴定有异议;原告母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只同意承担原告长子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车损应以保险公司鉴定1270元为准;施救费过高,同意承担500元。看车费不同意给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银系被告谢建南的岳父。被告张银系×××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谢建南系×××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及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2015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谢建南驾驶×××小型轿车沿德靠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西边岗路口南侧50米处时与其同向前方由朱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建南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肩胛骨折,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0586.76元,后原告二次到德惠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6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7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营养费,后续康复费司法鉴定。同年3月14日,该鉴定中心做出吉华远司鉴字[2016]法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龙左肩胛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2、朱龙左肩胛骨骨折,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6000元。3、朱龙左肩胛骨骨折,后续康复费约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80元。另查明,原告与妻子婚后生育一子,朱俭卓,2005年8月19日生。原告母亲田桂芝,1955年6月14日生,共生育二名子女。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票据一枚(非正规发票,金额141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按保险公司鉴定的1270元保护,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提交的施救费一枚(金额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外原告还提供看护费收据一枚(非正规票据,金额21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谢建南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谢建南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谢建南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谢建南赔偿;被告张银对该肇事车未运行支配,亦未有运行利益,故被告张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10750.76元,但原告主张医疗费9973.76元,应视为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20日除外)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120日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04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104天计算;而误工期限鉴定费亦应在全部鉴定费中予以扣除,经询问鉴定机构误工期限鉴定费为600元,故原告的鉴定费应保护25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母亲年龄已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损害后果和过错责任,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合理限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127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车辆维修费可按1270元计算;关于施救费,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600元过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看车费,因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看车费21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建南已给付原告的777元应在其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龙医疗费9973.76元,伤残赔偿金68738.62元[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6004.65元(17156.14元/年×7年×10%÷2+16298.33元(17156.14元/年×19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2904.32元(124.08元/天×104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车辆维修费127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08931.5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6000元,后续康复费2000元,合计9600元;三、被告谢建南赔偿原告朱龙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580元(3180元-600元),代理费4995元合计8095元,扣除被告谢建南已给付777元,尚应给付7318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及邮寄费168元,由被告谢建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申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张 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