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志雄与林志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雄,林志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91号原告吴志雄,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林志隆,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吴志雄与被告林志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雄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于200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4年12月17日借款8000元,于2005年3月16日借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志隆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被告于200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4年12月17日借款8000元,于2005年3月16日借款3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志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志隆向原告吴志雄借款2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林志隆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志雄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林志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文红人民陪审员 宝春娥人民陪审员 蔡小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雨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