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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章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769号原告:章某。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友福,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黄海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起诉,法庭于2015年7月30日开庭审理后,以(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叶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愿意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人,要求原告按每年70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105000元。3、被告为了女儿的抚养,亏空债务30000元,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13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婚生女叶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婚生女叶某乙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本院(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2015年7月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表现。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考虑到婚生女现随被告方生活的实际状况,为了不改变子女生活现状,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人为宜。婚生女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05000元,根据乐清市大荆片区的生活条件情况,结合浙江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情况综合考虑,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90000元。被告提出共同债务30000元共同承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在本案中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叶某乙由被告叶某甲抚养成人,原告章某支付被告叶某甲子女抚养费9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原告章某对婚生女叶某乙享有探望权,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如果原告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余藤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