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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重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福平与彭杰、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平,彭杰,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重初字第27号原告王福平,女,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惠发街松柏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杰,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司机,住德惠市建设街红旗委*组。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秀,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平与被告彭杰、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彭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平诉称:2013年9月22日8时40分许,原告王福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六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与松柏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彭杰驾驶的沿松柏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吉A73T**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福平与被告彭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吉A73T**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仍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彭杰、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彭杰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的吉A73T**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了不计免赔。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如本案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未投保,我们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二、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在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诊治医院出具的病例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赔偿,误工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三、交通费仅负责伤者入院及出院的合理、有正规票据并能够与医疗诊断相印证的费用。四、车损费需有正规发票且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五、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律师代理费不再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七、其他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杰系吉A73T**号轿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最高理赔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9月22日8时40分,原告王福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六道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与松柏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彭杰驾驶的沿松柏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吉A73T**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杰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福平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脾挫伤等。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3484.75元,被告彭杰已垫付2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临床诊断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要求对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进行鉴定,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医药费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原告在去鉴定途中将鉴定的X光片丢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卷退回。再查明,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2013年11月22日8:00,患者对诊断及治疗产生异议,并且去医院内投诉,投诉办领导详细询问病情、治疗经过及查阅投诉案件,向患者解释后未能达成协议,患者离开医院,请示主管领导后指示暂不办理出院手续。以上事实有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用药明细、门诊手册、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代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吉A73T**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彭杰、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22日入院,2013年11月22日出院,同时结合病历可以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61天,原告病历记载的其他住院时间发生的床位费7480元【(248天-61天)×40元/天】及取暖费975元【(191天-61天)×7.5元/天】不予保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保护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平人民币26112.7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68.88元(124.08元/天×61天),护理费7568.88元(124.08元/天×61天),交通费500元,车损4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平人民币20384.87元【其中:医疗费34669.75元(医疗费53484.75元-10000元-床位费7840元-取暖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50%}。三、被告彭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福平人民币1000元【代理费3000元-已付2000元),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元、邮寄费144.00、鉴定费50元,由被告彭杰承担621.5元,原告承担6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