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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由审判员万鸿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赣KD5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石脑前往高安城区,途经高安大道瑞州商贸城前路段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与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童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童某某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支付给被害人童某某家属补偿款70000元,被害人童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妹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表、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罗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补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鸿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