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行赔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卫、徐伟东等与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卫,徐伟东,高吉,张玲玲,雷智谋,翟红敏,孙凯,关利达,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行赔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女,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东,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吉,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玲,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智谋,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红敏,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凯,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利达,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以上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涿州市教军场街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919920-0。法定代表人侯春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朴金彪,该单位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沈晋秋,该单位综合审批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双塔办事处大石桥村西水岸花城小区南侧,组织机构代码91130681601178242J。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龙,该单位法务部部长。上诉人王卫等八人因要求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2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等人是第三人开发的水岸花城小区18号楼业主。被告2011年11月24日批准第三人取得鹏渤水岸花城G15、G16、G17、G19住宅楼建字13068120110015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进行了审批公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6)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卫等八人的起诉。上诉人王卫等八人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审理中违反了法官的中立原则,当庭对上诉人进行指责和批评,对被上诉人的局长格外关照,对上诉人的各种理由不准发言,并对上诉人横加指责,并且不准上诉人陈述自己的请求和理由。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对被楼影响上诉人住宅采光的状况程度作出准确评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至今没有作出任何查明事实的行为,造成该案件事实不清、事实不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调取证据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理论和观点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任何体现。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请求完全合情合理合法,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的驳回了上诉人的各项请求。五、一审法院办案不认真细致,对本案不进行调解,违背了和谐社会的宗旨。六、鹏渤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5日前销售18#楼,期间承诺18#楼前没有其它住宅等大型建筑,但是2011年11月24日城乡规划局审批了高达33层的19#楼,严重欺骗了18#楼业主,给业主带来精神等巨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按上诉人的一审请求进行判决。被上诉人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在施工地将水岸花城G15、G16、G17、G19住宅楼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公示,于2011年11月24日为被上诉人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字第13068120110015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水岸花城G15、G16、G17、G19住宅楼,并将该建设(工程)项目工程行政审批公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王卫等八人于2015年10月16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卫等八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彦平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