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石长合与徐文斌、杨长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长合,许斌,杨长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248号原告石长合,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山东省单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孙锁云,女,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山东省单县人,个体,现住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许斌,男,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杨长群,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农民,现住同上。原告石长合诉被告许斌、杨长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长合的委托代理人孙锁云,被告许斌、杨长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许斌、杨长群欠原告石长合农资款59945元,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发放第一批棉花补贴款后偿还,但至今尚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59945元及逾期2个月期间的欠款利息2100元。两被告辩称:认可2015年11月9日欠原告农资款59945元,但是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该给付,但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斌、杨长群因欠原告石长合农资款59945元,于2015年11月9日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日欠到石长合现金59945元(伍万玖千玖佰肆拾伍元整)”。双方约定于2015年尉犁县发放第一批国家棉花补贴款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15年12月10日尉犁县发放了国家第一批棉花补贴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保全了两被告位于尉犁县10号小区9号楼2单元302室的住房一套。以上事实有2015年11月9日被告许斌、杨长群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债务应予清偿。原告石长合主张由被告许斌、杨长群支付其农资欠款59945元,其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两被告亦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9日两被告出具欠据时起计算,至起诉时2个月期间的逾期利息为2100元。两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虽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买卖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为棉花补贴款发放之时,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尉犁县棉花补贴款发放后,向两被告索要欠款,故本案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1日两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依据两被告逾期付款时间的具体情形,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斌、杨长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长合农资款599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率按年息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675.56元,保全费620元,共1295.56元,由两被告承担1251元,原告承担4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