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XX兴与朱健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兴,朱健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69号原告XX兴。委托代理人齐春峰(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健设。原告XX兴诉被告朱健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兴及委托代理人齐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健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兴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二十万整,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健设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二十万整,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2月前的利息,本金及2015年1月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健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兴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健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 彤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人民陪审员 朱颖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才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