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17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与杨仕军、刘友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杨仕军,刘友兰,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7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住所地高邮市。被执行人杨仕军。被执行人刘友兰。被执行人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杨仕军、刘友兰、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邮商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双方一致确认被执行人杨仕军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借款本金1016645.14元,利息39344.2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本金、利息被执行人杨仕军自愿于2015年10月8日前归还;二、如被执行人朱竹琴未能按上述期限、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杨仕军、刘友兰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位于高邮市金陵城市名园2-S12),就上述所欠借款在抵押金额11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执行人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杨仕军上述第一条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如三被执行人未能按协议上述条款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被执行人杨仕军、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以及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50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高邮农行就申请执行杨士明等7件执行案件[(2015)邮执字第01617号、01618号、01619号、01620号、01618号、01628号、01629号、01630号]涉及6个被执行人(杨士明、日月明公司、妻朱竹琴、女儿杨倩、胞弟杨仕军、弟媳刘友兰)与杨士明(杨士明系日月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其他5个被执行人的抵押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一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6个被执行人同意以抵押给高邮农行的位于高邮市金陵城市名园2-S01、2-S02、2-S03、2-S06、2-S11、2-S12、2-S13等7处房产拍卖价款抵偿;二、6个被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5月底、6月底前各还100万元,合计约210万元(截止到2016年6月底的逾期本金、利息及诉讼执行费用),剩余款项仍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三、6个被执行人同意高邮农行申请执行的7件案件一并执行;四、若6个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高邮农行申请法院自动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进行拍卖上述房产;五、执行费用由6个被执行人承担。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应予尊重。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邮商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丁庆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正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