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63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志云,高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和辩护人刘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鲍某某窜至建山镇建山社区建山村,采取踹门的方式进入简某花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2、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鲍某某窜至建山镇建山社区建山村,采取翻围墙、踹门的方式进入邓某伟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5346元、金牌一个价值1350元。3、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鲍某某窜至建山镇建山粮管所,踹门进入付某萍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4、2014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鲍某某窜至建山国税分局二楼办公楼,窃得人民币40元、七包香烟价值288元及装发票的铁盒子。5、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鲍某某窜至原畜牧水产局院内宿舍楼二楼兰某云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6、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鲍某某窜至原高安酒厂院内宿舍楼,踹门进入况某丑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70元。7、2015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鲍某某窜至建山镇枫林社区章某芳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900元。8、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鲍某某窜至建山镇建山社区团结村,翻围墙进入刘某群家中,盗得金项链一条价值2502元、金戒指一个价值1195元、储蓄罐一个、硬币一百多元。9、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鲍某某窜至建山镇建山社区团结村,翻围墙进入黄某花家中,盗得金镶玉坠项链一条价值5300元、黄龙玉玛瑙吊坠项链一条价值686元、第五套面值一元人民币100张、第五套面值五角人民币100张、世博会纪念章两套及收藏纪念币一套价值1500元。10、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鲍某某窜至伍桥镇老工商所宿舍二楼,踹门、撬锁进入任某文、黎某瑶租住的房间,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232元、红米手机一部价值573元。11、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鲍某某窜至建山镇枫林社区,翻围墙进入阮某香家中,盗得金戒指两个价值3456元。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鲍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某某退回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属在校学生,请求法院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鲍某某来到建山镇建山社区建山村,采取踹门的方式进入简某花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了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建山镇加油站对面的一栋三层居民楼偷了三家,都是踹门入室的,二楼二家没偷到东西,在三楼的卧室化妆台里偷到一个红包,包里有1200元左右的现金。指认现场为简某花家。(2)、失主简某花的陈述,证实我昨天(2014年2月22日)晚上8点回家,发现门被踢坏了,放在梳妆台抽屉里我小孩的压岁钱1100多元和我挎包内的现金400元被盗了。(3)、领条、谅解书,证实简某花领回了被盗款1500元,对鲍某某表示谅解。2、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鲍某某来到建山镇建山社区建山村,采取翻围墙、踹门的方式进入邓某伟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5346元、金牌一个价值135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了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建山镇东风井的一栋居民楼偷了二家,翻墙进入院子,推门进入家内,先在卧室偷到一个木盒子内有4500元钱。后又在另一间卧室的抽屉内偷了一条金项链和一块吊牌。在另一家没有偷到东西。指认现场为邓某伟家。(2)、失主邓某伟的陈述,证实今天(2014年2月27日)下午3点钟,我回家发现门上锁和门框被撬坏,卧室里东西被翻动,房间地上有一个小木盒被撬坏,木盒内5200元现金不见了,另一房间内组合柜被撬,抽斗内一根金项链和一个金牌也不见了。(3)、高价涉案字(2015)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邓某伟家被盗金项链价值5346元、金牌价值1350元。(4)、领条、谅解书,证实邓某伟领回了退赃退赔款11196元,对鲍某某表示谅解。3、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鲍某某来到建山镇建山粮管所,踹门进入付某萍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了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建山镇粮站里面一栋居民楼偷了两家,两家都是踹门进入的,在二楼没有偷到东西,在三楼家里偷到400元现金。指认现场为付某萍家。(2)、失主付某萍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8日中午回家,发现客厅门被踹开卧室一钱包内的500元现金被盗。(3)、领条、谅解书,证实付某萍领回了退赃款500元,对鲍某某表示谅解。4、2014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鲍某某来到建山国税分局二楼办公楼,窃得办公室的人民币40元、七包香烟价值288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了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翻墙进入一院子,在办公大厅偷了一个铁盒子、两包硬合中华、两包硬合芙蓉王,一包极品金圣烟。指认现场为国税建山分局。(2)、失主陈春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上班,发现办事大厅被偷了一些零钱和一个铁盒子(内有税务发票存根)、六、七包中华和芙蓉王香烟。(3)、高价涉案字(2015)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288元。(4)、领条、谅解书,证实陈春领回了退赔款328元,对鲍某某表示谅解。5、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鲍某某来到原畜牧水产局院内宿舍楼,采取扳铁门钻进去的方式进入二楼兰某云家中,在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了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到高安中学后面的一个小区二楼,用手扳开铁门进去,在房间卧室的床上枕头下偷到一个红色钱包内现金1000元左右。指认现场为兰某云家。(2)、失主兰某云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4日上午,小偷把铁门扳开进到家里,盗走枕头下现金1500元。(3)、领条、谅解书,证实兰某云领回退赃款1200元,对鲍某某表示谅解。6、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鲍某某来到原高安酒厂院内宿舍楼,采取踹门的方式进入况某丑家中,在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7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了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到高安市红梅瓷厂对面的小区,在一栋居民楼的二楼,推门进去在房间放衣服的柜子里偷了现金20多元。指认现场为况某丑家。(2)、失主况某丑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上午回家做饭,发现门坏了,家里翻得乱七八糟,放在挂衣橱内的70多元钱被盗。(3)、领条、谅解书,证实况某丑领回了退赃款70元,对鲍某某表示谅解。7、2015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鲍某某来到建山镇枫林社区,采取翻围墙从窗户伸手开门的方式进入章某芳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900多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了2015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在建山镇原机关小学,爬围墙进入院子,从窗户伸手开门,在这家卧室抽屉偷了一个红包内有200元,沙发挎包内2000元,一抽屉内600元,共2800元现金。指认现场为章某芳家。(2)、失主章某芳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6日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卧室内衣服被翻乱,夹在衣服内的1000余元现金和客厅沙发上提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被盗。(3)、领条、谅解书,证实章某芳领回了退赃款2900元,对鲍某某表示谅解。8、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鲍某某来到建山镇建山社区团结村,采取翻围墙方式进入刘某群家中,在其二楼的卧室盗得金项链一条价值2502元、金戒指一个价值1195元、储蓄罐一个、硬币一百多元,金项链及金戒指在高安南街的东方红金店和永兴金银店卖了1700多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了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我翻墙进入建山镇赣英水泥厂附近的一家院内,在二楼一家卧室床头柜里偷了一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个储蓄罐(内有一百元左右)。金戒指卖到高安城区南街中山商贸城对面的一家黄金回收店,卖得360元;黄金项链卖给高安四中旁边的一家黄金回收店,卖得1400元。指认盗窃现场为刘某群家。销赃现场为东方红金银店和永兴金银店。(2)、失主刘某群的陈述,证实今天(2015年10月19日)下午5点多,我老婆回家发现卧室床头柜中一条黄金项链、金戒指一个,存钱盒一个等物被盗。(3)、证人刘某金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收购了鲍某某的一枚女式黄金戒指,付了400元。(4)、证人刘某宋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以1400元收购了鲍某某的一条女式金项链。(5)、高价涉案字(2015)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群家中被盗金戒指一个价值1195元;金项链价值2502元。(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领条、谅解书,证实公安机关在鲍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硬币面值一角的100枚;五角的86枚;一元的三枚;在刘某金处扣押到黄金戒指一枚;全部发还给失主刘某群,刘某群同时领回退赔款2546元。对鲍某某表示谅解。9、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鲍某某来到建山镇建山社区团结村,采取翻围墙方式进入黄某花家中,在其卧室盗得金镶玉坠项链一条价值5300元、黄龙玉玛瑙吊坠项链一条价值686元、第五套面值一元人民币一套100张、第五套面值五角人民币一套100张、世博会纪念章两套及收藏纪念币一套价值1500元、啄木鸟牌拉链外套一件价值54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了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到建山镇中心小学旁边一家有院子的房子,翻墙入院,爬窗入房,在卧室衣柜里偷了两套四枚世博会纪念章、一套100张5角的第5套人民币、一套100张1元的第5套人民币,一套外币收藏夹。还有一条金镶玉项链、一条玛瑙石项链、一件外套。指认盗窃现场为黄某花家。(2)、失主黄某花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3日下午5点半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纪念人民币,金镶玉项链一条、黄龙玉项链一条、啄木鸟牌上衣一件、世博会纪念章、纪念币是成套的。(3)、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公安机关在鲍某某处扣押的第五套人民币面值一元新钞100张、第五套人民币面值五角新钞100张、金镶玉吊坠项链一条、黄龙玉吊坠项链一条、上海世博会纪念章两套共四枚、珍藏邮票钱币夹一本、啄木鸟上衣一件均发还给失主黄某花。黄某花对鲍某某表示谅解。(4)、高价涉案字(2015)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某花家被盗金镶玉吊坠项链价值5300元;黄龙玉玛瑙吊坠项链价值686元;世博会纪念章两套、收藏纪念币价值1500元;啄木鸟牌外套价值54元。10、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鲍某某来到伍桥镇老工商所宿舍二楼,采取踹门、撬锁的方式进入任某文、黎某瑶租住的房间,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232元、红米手机一部价值573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了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到伍桥镇路过一栋三层楼房,我到二楼,在一个房间里偷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和黑色小米手机。指认现场为任某文、黎某瑶租住的伍桥工商所宿舍。(2)、失主任某文的陈述,证实昨天(2015年10月27日)晚上回住房发现房间被盗。我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3)、失主黎某瑶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7日下午5点回宿舍发现被盗。我被盗了一部红米手机。(4)、高价涉案字(2015)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黎某瑶被盗红米手机价值573元;任某文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232元。(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鲍某某处扣押到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手机一台并发还给了失主任某文和黎某瑶。11、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鲍某某来到建山镇枫林社区,采取翻围墙方式进入阮某香家中,在其卧室盗得金戒指两个。一个价值2016元、一个价值1440元。金戒指在高安南街的刘大兴金店和成兴首饰店卖了1000多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了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翻墙进入建山镇原机关小学一栋平房院内,在一间卧室柜子抽屉里偷了一男式、一女式两个戒指。卖到南街电影院边金银加工店,卖得1000多元。指认盗窃现场为阮某香家。销赃现场为南街刘大兴店和成兴首饰店。(2)、失主邓某忠(阮某香之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晚上7时我妹回家发现我妈家卧室里一木柜门被打,挂锁被撬坏。被盗了两个金戒指。(3)、证人杨某武的证言,证实收购过鲍某某的一个男式金戒指,付了600元。(4)、证人高某宝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底收购过鲍某某的一个女式戒指付了460元。(5)、高价涉案字(2015)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阮某香被盗金戒指价值分别是2016元、1440元。(6)、领条、谅解书,证实邓忠领回了退赔款3450元。对鲍某某表示谅解。综上所述,被告人鲍某某盗窃作案11次,窃得赃款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35442元。案发后,追缴的赃物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失主。被告人鲍某某已处置的盗窃财物,其亲属为其进行了全部退赔。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442元,其中入户盗窃9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中,部分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并未掌握),属坦白。其能退赃退赔,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有悔改表现,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鲍某某属初犯,又系在校在读学生,根据其归案后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锦军人民陪审员 姚三珠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