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3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德明、夏雪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盐城渝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明,夏雪,杨秀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盐城渝捷物流有限公司,盐城隆捷物流有限公司,吉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3601号原告夏德明(系死者宋广平之夫),居民。原告夏雪(系死者宋广平之女),居民。原告杨秀珍(系死者宋广平之母),居民。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玉林、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渝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希望大道58号绿地蓝海6楼B区。法定代表人徐秀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耐妹、吴廷宏,该公司员工。被告盐城隆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城经济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29号2楼206室。法定代表人刘文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翠,该公司员工。被告吉亚,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万新,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德明、夏雪、杨秀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盐城渝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渝捷公司)、盐城隆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隆捷公司)、吉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月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明、夏雪、杨秀珍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玉林、苏建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渝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耐妹、吴廷宏,隆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翠,吉亚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德明、夏雪、杨秀珍共同诉称:2015年9月27日3时21分左右,被告吉亚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盐城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园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宋广平骑行的亭湖293524电动自行车相碰擦、碾压,致宋广平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广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渝捷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隆捷公司所有的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费用15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248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财物损失费24571元;合计988752.5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2、被告渝捷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被告隆捷公司所有的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我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原告杨秀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渝捷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2、我公司是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预付现金3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隆捷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2、我公司是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亚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我垫付费用517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3时21分左右,被告吉亚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盐城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园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宋广平骑行的亭湖293524电动自行车相碰擦、碾压,致宋广平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广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中,渝捷公司交交警部门现金30000元;吉亚垫付费用1700元,交交警部门50000元(已由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宋广平系1973年2月19日生,生前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亭湖新区新洋大道33号东润华庭24幢401室。原告夏德明系死者宋广平之夫,二人共育一女夏雪。原告杨秀珍系死者宋广平的母亲,其夫宋金扣已去世。原告杨秀珍夫妇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宋广军、死者宋广平、宋广霞。被告吉亚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渝捷公司和被告隆捷公司。被告渝捷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隆捷公司所有的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宋广平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其近亲属原告夏德明、夏雪、杨秀珍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吉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广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因其近亲属宋广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743460元。2、丧葬费。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1783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30891.5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3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的实际情况,按照三人三天计算,确定为误工费9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秀珍系死者宋广平之母,是宋广平的被扶养人。①杨秀珍常年居住在农村,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5年,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2883元并结合扶养人人数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9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案涉交通事故致原告因其近亲属宋广平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7、财产损失费。根据宋广平电瓶车损坏的情况,酌情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上述1-12项合计881466.5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11000元(含死亡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1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吉亚驾驶机动车与宋广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近亲属宋广平死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6373.2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16373.2元。3、被告渝捷公司、隆捷公司和吉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吉亚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已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因此被告渝捷公司、隆捷公司和吉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亚已付51700元,三原告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德明、夏雪、杨秀珍111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德明、夏雪、杨秀珍616373.2元,合计727373.2元。二、被告盐城渝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盐城隆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吉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德明、夏雪、杨秀珍应返还被告吉亚已付款51700元。上述第一至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原告夏德明、夏雪、杨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原告夏德明、夏雪、杨秀珍负担431元,被告盐城渝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53元,被告盐城隆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53元,被告吉亚负担1553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夏德明、夏雪、杨秀珍675673.2元(户名:夏德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0×××96),给付被告吉亚51700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胡 月 华审判员 蒋维忠人民陪审员戴学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