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66号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徐某,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戴永鹏,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盼,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永鹏、杨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7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8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26日共同生育长女赵甲,1998年12月11日生育次女赵乙,2001年2月27日生育长子赵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草海镇建设西路农行宿舍住房一套(价值5万元)、草海商贸城14栋15号门面一个(价值5万元)、农村客运车一辆(价值5000元)、私家车一辆(价值5000元);共同债权有被告三哥徐虎所欠11万元。婚后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三个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11万元全部归我所有。被告徐某辩称:我与原告关系不好的原因是原告于2008年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所致,但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共同财产价值不实,原告账户上还有60万元存款,另有位于原告老家平房四间,价值20万元,客运车辆应得燃油补贴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0年8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4月26日共同生育长女赵甲,现就读于威宁民族中学高二年级,1998年12月11日生育次女赵乙,现就读于威宁县第三中学初三年级,2001年2月27日生育长子赵丙,现就读于威宁县第三中学初二年级。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互相猜疑,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16年1月2日,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通话记录、调解协议等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区分标准。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自由认识恋爱后于1997年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忙于生计,缺乏有效的交流和沟通,且互相猜疑对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开始均表示有愿意和好的意愿,后因言语过激双方均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作为夫妻,在日常生活当中难免产生分歧,但只要双方相互容忍和信任,多加勾通,增进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