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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金泓与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泓,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泓。委托代理人章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卓刀泉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云彦,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聪聪,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敏,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泓诉要求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履行计生奖金法定职责一案,金泓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泓为了兑现5%的计划生育奖励工资,采用书信的方式,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6月向国家计生委信访办信访,于2013年10月向国家信访局信访,于2013年11月向省卫计委信访,上述信访件经信访转办,由潜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8月5日、2013年12月4日向金泓作出书面回复。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28日金泓的委托代理人章铭因不满潜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书面回复,到省卫计委处口头信访。金泓当庭述称,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28日,在金泓到省卫计委处口头信访的过程中,金泓的委托代理人章铭口头要求省卫计委告知“2010年兑现计划生育奖励金时,金泓工作单位经办人推辞不办的理由---退休时已拿100%退休工资的,这次不能办”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金泓没有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申请省卫计委公开2010年湖北省兑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计划生育奖励金的有关文件,以及“2010年兑现计划生育奖励金时,金泓工作单位经办人推辞不办的理由---退休时已拿100%退休工资的,这次不能办”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金泓亦没有向省卫计委提出过要求其履行向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反映金泓情况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金泓要求省卫计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金泓公开2010年湖北省兑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计划生育奖励金时的有关文件,以及“2010年兑现计划生育奖励金时,金泓工作单位经办人推辞不办的理由---退休时已拿100%退休工资的,这次不能办”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因金泓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未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省卫计委申请公开上述资料,故金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省卫计委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金泓的该项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对于金泓要求省卫计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履行向湖北省人民政府反映金泓情况的职责的诉讼请求,金泓当庭述称没有向省卫计委提出过要求其履行向湖北省人民政府反映金泓情况的申请,且我国现行立法及鄂政办发(2013)74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均未明确规定省卫计委具有向湖北省人民政府反映金泓情况的法定职责。故金泓诉称省卫计委未依法履行向湖北省人民政府反映金泓情况的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泓要求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履行职能,向省政府反映金泓的情况,请省政府兑现金泓计划生育奖励金,并一次性补发此前没有兑现的十多年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系第一批拿到独身子女证的人,系拥护党和国家独生子女政策的带头人,1991年《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中已明确规定,属独生子女父母的,退休时加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而被上诉人执行的2003年《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退休时已经拿了100%退休工资的,不再增加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有误,况且2009年《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际已经取消了“但不得超过退休前本人基本工资”的限制。2.2009《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授权省政府在一年内制定生育奖金具体办法,省政府作出的鄂政发(2012)14号《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计划生育奖励金管理办法》中规定“本人计划生育奖励金月基本退休费之和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月基本工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实质系关于申诉兑现上诉人计划生育奖励金纠纷案,况且上诉人曾以书信、口头信访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就该不该兑现上诉人计划生育奖励金作出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请被上诉人履行职能,向省政府反映上诉人的情况,请省政府兑现上诉人计划生育奖励金,并一次性补发此前没有兑现的十余年的计划生育奖励金。被上诉人省卫计委辩称:上诉人已经拿到100%退休工资,按照相关规定,不能再行增加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被上诉人没有向省政府反映上诉人情况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省卫计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其公开2010年湖北省兑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计划生育奖励金时的有关文件,以及“2010年兑现计划生育奖励金时,上诉人工作单位经办人推辞不办的理由---退休时已拿100%退休工资的,这次不能办”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未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上述资料,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况且上诉人亦认可本案实质系为申诉兑现上诉人计划生育奖励金纠纷案,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履行向省政府反映上诉人情况的职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向省政府反映上诉人情况的申请,况且被上诉人尚无明确法定或自行约定的该项职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新增了要求法院对“该不该兑现上诉人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作出判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该项请求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依照司法不干预行政原则,法院亦不宜过度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丽审判员  罗浩审判员  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