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2016年3月1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9时许,席某慧驾驶别克小车在高安市八景镇安乘村路口附近与席某俊母亲喻某香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电动车后座的席某俊受伤。后被告人席某某(系席某俊的哥哥)来到事故现场,见状就把席某慧推到在地,并用拳头朝席某慧上半身击打了几拳,造成席某慧背部受伤。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席某慧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席某慧损失45000元,被害人席某慧对被告人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席某慧的陈述、证人席某俊、席某宝、席某如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71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激化引发,被告人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席某某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鸿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