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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024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委托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菊、被告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一子窦某甲(又名窦某乙)。被告婚后嗜赌,不照顾原告母子,并将家中财物(包括原告嫁妆)都抵赌债了。原告在劝说无望之中,痛心、绝望的带着年仅四岁的儿子于2003年外出至浙江打工至今,此后双方互不往来,被告丝毫未尽到一个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孩子全是原告独自抚养至今。现双方已经分居13年,双方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双方之间互不往来,关系无任何改善,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窦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原、被告是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二人结婚时间长,共同生活近20年,且生育一子,即将成年。二人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述不实,是为了诉讼需要而伪造的虚假事实。第二,原告诉讼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近年来被告身患脊髓炎致下半身不遂,被告为治疗需大量医疗费,今后生活上需要原告给予照顾,精神上更需要原告给予安慰,应对被告不离不弃,这是人情和法律上原告应负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却把被告的疾病当成负担,原告的做法不仅遭到被告及家人反对,就连法律责任上也不允许。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育有一子窦某甲(××××年××月××日生,曾用名为窦某乙)。婚后不久,被告即因病导致下肢残疾,并于2009年8月19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贰级。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来院,但对其要求离婚的原因和理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手续、户口簿,被告提交的残疾人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要求离婚的充分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从相识到在一起共同生活将近十八年,双方亦生育一名子女,其感情基础是较好的。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存续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家庭稳定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希望双方能珍惜家庭,改进沟通、交流方式,把握和好的机会,改善双方的关系并增进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