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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献县振波建材租赁站与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振波建材租赁站,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691号原告献县振波建材租赁站,经营者祁震,男,身份证号码:1329241957********,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法定代表人陈家祥,职务董事长。原告献县振波建材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均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0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六工程处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此合同履行地在甲方所在地”,原、被告均加盖印章予以认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此合同履行地在甲方所在地”,合同甲方即出租方献县振波建材租赁站注册地址为河北省献县,有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正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