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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3时至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其老屋,准备在老屋西南侧荒土堆栽种木梓树。15时许,肖某某用打火机点燃杂草。因天气干燥并刮风,火顺风蔓延到山头,从而引发森林火灾。虽经其奋力扑救,但未能将火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0.72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1305.6元。案发后,肖某某主动报警,并组织人员救火,当侦查人员找其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刘甲、刘乙、刘丙、郑甲、郑乙、巫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肖某某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在林区焚烧杂草,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规定,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50公顷以上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救火,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刘孟江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