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大振与房付强、刘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振,房付强,刘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920号原告:陈大振,男,汉族,1981年7月9日生,住淅川县。被告:房付强,男,汉族,1982年1月27日生,住邓州市。被告:刘恒,女,汉族,1982年3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房付强之妻。原告陈大振与被告房付强、刘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邓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付强、刘恒经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振诉称: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到2015年底全部付清。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2、借据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二被告缺席,无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因二被告缺席,无法质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房付强、刘恒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打有借据,其内容载明:“今因生意周转向陈大振借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于2014年2月份底还款叁万元整(30000)剩余壹拾壹万元于2015年底结清,借款人:房付强、刘恒2014.1.27号。”该借款全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31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陈大振借款14万元,并打有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追要欠款,理由正当,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款,拒不偿还,实属不当,应负还款的全部责任。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房付强、刘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大振借款14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二被告房付强、刘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廷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