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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行赔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有忠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有忠,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琼97行赔初10号原告吴有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年荣,男,汉族。系原告吴有忠的父亲。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磊,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鑫彤,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开鹏,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吴有忠因与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浦管委会)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于同年2月18日补充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于同年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年荣,被告洋浦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彤、魏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有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赔偿请求人已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且赔偿义务机关在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的,赔偿请求人方可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吴有忠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琼府复决[2015]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未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未向洋浦管委会提出赔偿请求,而是直接向本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程序上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有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霞审判员 文魁兴审判员 张德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管 娜 来源:百度“”